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0,中簡,3031,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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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031號
原 告 許洲堂
被 告 許淳淳

訴訟代理人 張芥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惟經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竟未獲付款,經一再催索,亦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台幣(下同)25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原告確實不認識被告,系爭支票係訴外人即原告之友人王鴻志拿來跟原告調現沒錯,王鴻志也有在票上背書沒錯,王鴻志迄今沒有還原告錢,其後王鴻志還陸續跟原告借3次錢,第一次借錢15,000元,有還,第二次借錢25,000元,只還了2萬元,第三次又借了2萬元,迄今沒有還,王鴻志目前已經欠原告之140 幾萬元,跳票後都未清償任何借款。

王鴻志目前還在經營工程行,但是不敢再跟原告借錢了,當時原告除了系爭支票外,一共拿到8張支票,王鴻志說系爭支票是他做藝術北街的工程、別人用以給付給他的工程款。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2人間亦無任何債務關係。

因原告長期以年利率36%利息放款供訴外人即原告之友人王鴻志做生意週轉,而王鴻志又向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張芥卿借票,張芥卿身上剛好有被告名義之系爭支票,所以就將系爭支票借給王鴻志使用,王鴻志因此持之跟原告調現。

原告於王鴻志持系爭支票向其借款時,王鴻志亦依原告之要求在系爭支票上簽名背書,以示對系爭支票負責,嗣因王鴻志不堪長期利息透支,週轉不靈致系爭支票退票。

王鴻志是利用詐術向張芥卿取得系爭支票,當初是王鴻志說他還有工程款可以收,所以張芥卿才會將系爭支票借予王鴻志使用。

而原告乃係將錢貸與王鴻志使用,並非被告以系爭支票託王鴻志向原告借款,該筆款項之債務人為王鴻志,而非被告,原告對被告之債權並不存在。

縱被告有同意張芥卿將系爭支票交予王鴻志向原告調現,然本件債務人應為王鴻志,且王鴻志並未否認系爭支票之債務,原告應向王鴻志請求該筆款項,而非向被告請求。

目前王鴻志仍在經營工程行,王鴻志所積欠原告之款項亦陸續還款中,該筆25萬元王鴻志應該已經還了部分,沒有25萬元那麼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王鴻志持系爭支票向原告調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7119號卷第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票款25萬元,則經被告所否認在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被告依票據關係給付票款,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1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01 號判例意旨參照),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亦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支票係被告簽發後,交付予被告訴訟代理人張芥卿,而被告訴訟代理人張芥卿經被告同意使用後,再將系爭支票借予王鴻志使用,王鴻志遂持系爭支票交付原告用以調現週轉等節,經被告訴訟代理人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原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堪信為真,是認原告與被告間並非票據之直接前後手。

次查,被告訴訟代理人固辯稱:係王鴻志施用詐術向其取得系爭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惟被告自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酌以被告曾具狀表示王鴻志目前仍在經營工程行,仍陸續還款中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顯見被告應係基於相當客觀事實之認知與個人主觀之信賴,始會出借系爭支票予王鴻志使用,實難認王鴻志有何施用詐術取得系爭支票之情事。

再者,依證人王鴻志111年1月20日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知,當時王鴻志係告知原告,系爭支票為王鴻志因藝術北街工程所取得之工程款(見本院卷第55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見本院卷第40、55頁),是原告應係出於善意而取得系爭支票,其對於張鴻志實際上乃向被告借票一情,毫無所悉甚明。

依前開說明,除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被告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王鴻志)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是原告當得依票據法主張行使系爭支票之權利。

且因原告已實際支付相當對價,自王鴻志處取得系爭支票,經證人王鴻志111年1月20日於本院審理中之證稱:「我的工程行要向建材行買貨不夠錢,跟原告調現金才會交付該張支票」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52頁),是依票據法第14條之規定,原告亦得如實行使系爭支票之權利。

㈣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載有明文。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747條亦有明文。

支票發票人責任與民法規定之消費借貸債務人責任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請求權基礎,於訴訟中則係不同之訴訟標的,各自獨立,不容混淆。

本件被告雖抗辯:係王鴻志向原告借款週轉,債務人應為王鴻志而非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惟本件原告既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而非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則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㈤被告另辯稱:原告對王鴻志有多筆票款債權,王鴻志都混在一起還給原告,因此系爭支票之25萬元票款,王鴻志應該也已經返還部分金額了,沒有25萬元那麼多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然依證人王鴻志111年1月20日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確實我不確定到底系爭支票的25萬元,我究竟還了原告多少了,因為我是混在一起清償的,無法區分」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核與原告所述:王鴻志迄今未還款,王鴻志還的錢不包含25萬元的系爭支票,其實這25萬元全部都沒有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9、56頁)大致相符,可知原告所得行使之系爭支票票款債權,並無因部分受償而因扣減之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25萬元,及自退票日即11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11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王志伃

附表:
發票人 金額(新台幣)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利息起算日 許淳淳 25萬元 AX0000000 110年8月31日 110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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