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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楊境淳
蔡宗廷
被 告 薄宥勝即薄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中簡字第3049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上午9時20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筱涵
書 記 官 張峻偉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境淳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宗廷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9年1月間起至同年7月間止,陸續向原告楊境淳借款新臺幣127,180元、人民幣12,500元,及向原告蔡宗廷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後經兩造會帳結算,確認被告應分別清償原告楊境淳183,000元、原告蔡宗廷3萬元,並約定被告應於109年12月15日將前開欠款匯入原告楊境淳所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永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商銀帳戶)內。
詎被告屆期未依約匯款,經原告2人再次催討,被告又承諾將於110年1月30日前匯款,但被告屆期仍未依約匯款,經原告2人一再催索,均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境淳18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宗廷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光商銀帳戶存摺封面、行動電話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楊境淳183,000元、給付原告蔡宗廷3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3日(見本院卷第6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書記官 張峻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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