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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053號
原 告 林志樑
被 告 林孟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6日凌晨5時36分許,在臺 中市民生路與中華路,酒後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000; 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被抓,系爭汽車遭到拖吊無法使用 ,爰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新臺幣(下同)5萬元、2年保管 費約7萬元、1年汽車燃料費及牌照費11000元、車資到贖回 日止,1天200元,合計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 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事,且經本院詢問臺中市交通隊,調取109年8月16日凌晨5時36分,在民生路與中華路,車牌為00-0000之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該隊稱:查無109年8月16日凌晨5時36分,在民生路與中華路,車牌為00-0000之道路交通事故,故無法提供卷宗,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5萬元、2年保管費約7萬元、汽車燃料費及牌照費,每年約11000元、車資到贖回日止,1天200元,合計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合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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