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0,中簡,3121,2022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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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121號
原 告 蔡居財
廖金花
被 告 蔡增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0年度交附民字第6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居財新臺幣525,995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廖金花新臺幣863,435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訴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6日7時許,在臺中市梧棲區德順宮飲用保力達藥酒若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注意力、控制力均減低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臺中市梧棲區陳厝中排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街○○號誌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酒精作用致其注意力降低,而疏未注意及此,逕自前行駛入上開路口,適有被害人即原告之女蔡恆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忠孝街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繼續直行,兩車隨即相撞後倒地(下稱系爭車禍),蔡恆宜旋經送醫救治,然仍因創傷性腦損傷併顱骨骨折、左側硬腦膜下出血、雙側肺挫傷出血,而不治死亡。

㈡因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致蔡恆宜死亡,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均為蔡恆宜之父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蔡居財受扶養費用851,908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及賠償原告廖金花支付醫療費用4,874元、喪葬費144,700元、受扶養之費用1,046,468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㈢原告蔡居財已領取強制保險金1,001,073元;

原告廖金花已領取強制保險金1,001,072元。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居財2,501,4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廖金花2,546,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酒後於上開時、地騎乘本件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竟未注意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致發生系爭車禍,導致蔡恆宜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併顱骨骨折、左側硬腦膜下出血、雙側肺挫傷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病歷摘要、一般診斷書、使用呼吸器昏迷病人腦死判定會診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照片在卷可佐。

又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再參以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09年度交訴字第33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曾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於5年內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此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參(見沙簡卷第23-31頁),並經本院核閱本院109年度交訴字第337號刑事卷宗查知無訛。

是被告之前揭過失傷害行為與蔡恆宜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各項費用及賠償損害之範圍: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分別為蔡恆宜之父、母,有渠等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7、9頁),而蔡恆宜確係因被告過失駕車行為而死亡,已如前述,則被告之上開行為,已屬過失不法侵害蔡恆宜致死,故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茲分別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究如下:⒈醫藥費及喪葬費部分:原告廖金花主張蔡恆宜因系爭車禍死亡,支出之醫療費4,874元、辦理蔡恆宜喪葬事宜支出喪葬費144,70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2紙、台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牌位使用證明書、換位證明書、世安禮儀社出具之殯葬服務項目報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3、17、19頁)。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是足認原告廖金花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數額,應屬有據。

⒉扶養費用部分: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惟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而第三人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當以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存活盡其扶養義務時,以權利人自己現有之財產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以為判斷。

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蔡居財部分:查蔡恆宜之父即原告蔡居財於41年4月14日生,於蔡恆宜死亡時已年滿65歲。

又參以原告蔡居財名下無財產,於108年並無任何所得,於109年則因蔡恆宜死亡,領有人壽保險所得549,381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證物袋)。

足認原告蔡居財於系爭車禍發生時,顯已無財產得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

而原告蔡居財之扶養義務人除蔡恆宜外,有其妻即原告廖金花、及另三名子女即訴外人蔡宛君、蔡宛容、蔡佩瑩,共有5名扶養義務人,是蔡恆宜對於原告蔡居財應負擔5分之1之扶養義務。

又原告蔡居財為41年4月14日生,系爭車禍發生時為109年9月16日,參109年男性臺中市簡易生命表(見本院卷第49頁),原告蔡居財請求以平均餘命為15.5年計算(見附民卷第5頁),尚屬合理。

而原告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8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281元計算,亦屬合理,以此計算1年所需之扶養費為291,372元。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81,526元【計算方式為:(291,372×11.00000000+(291,372×0.5)×(11.00000000-00.00000000))÷5=681,526.00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是原告蔡居財於681,526元範圍內之扶養費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③原告廖金花部分: 查蔡恆宜之母即原告廖金花於43年6月16日生,於蔡恆宜死亡時已年滿65歲。

又參以原告廖金花名下僅有供己居住之房地各1筆,及於108年並無任何所得,於109年則因蔡恆宜死亡,領有人壽保險所得549,381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證物袋)。

足見原告廖金花雖有居住之房地,然價值非高,若將前開房地出售將無處可居,堪認原告廖金花仍有受扶養之必要。

又原告廖金花為43年6月16日生,系爭車禍發生時為109年9月16日,參109年女性臺中市簡易生命表(見本院卷第49頁),原告廖金花請求以平均餘命為20.5年計算,尚屬合理。

而原告廖金花現之扶養義務人雖有蔡恆宜、其夫即原告蔡居財、及另三名子女即訴外人蔡宛君、蔡宛容、蔡佩瑩,共5名扶養義務人。

然因原告蔡居財平均餘命為15.5年,是原告廖金花前15.5年期間得請求之扶養費應為5分之1,但後5年期間,扶養義務人應僅有蔡恆宜、訴外人蔡宛君、蔡宛容、蔡佩瑩共4人。

是原告廖金花一次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014,008元(計算如下:⑴前段即前15.5年期間扶養費為681,526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81,526元【計算方式為:(291,372×11.00000000+(291,372×0.5)×(11.00000000-00.00000000))÷5=681,526.000000000】。

⑵後段(即後5年期間)扶養費為332,482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332,482元【計算方式為:(291,372×4.00000000)÷4=332,482.00000000。

】合計金額為1,014,008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32號判決同此計算方式)。

是原告廖金花於1,014,008元範圍內之扶養費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院審酌原告蔡居財為國小畢業,已退休,每月領取退休金1萬多元,名下無財產,原告廖金花則未就學,名下有土地、建物各1筆,每月領取退休金16,000元;

被告為國小畢業,無業,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原告、被告分別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4頁;

上開刑事案件影卷第131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佐(見證物袋)。

復考量原告分別為被害人蔡恆宜之父母,誠屬至親。

被害人為72年6月22日出生,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年僅37歲,正值人生之黃金階段,尚有美好之人生與前途,卻因系爭車禍猝然離世,衡諸常情,原告辛苦養育被害人,正當可由被害人盡孝道責任之際,竟天人永隔,原告驟失愛子,家庭圓滿之期待,頓時破滅,白髮人送黑髮人,此種悲慟並非僅係一時一刻,而是終身時時無法以任何精神或物質上之補償即可獲得平復,不論從主觀或客觀之角度為觀察,均足認原告之悲慟至為鉅大。

另衡酌被告前已有酒駕肇事之紀錄,且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卻又飲酒過量後騎車上路,終因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而導致本件悲劇之發生,且原告迄今未獲得被告任何之賠償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蔡居財、廖金花請求150萬元之慰撫金,尚屬適當。

⒋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總額分別為原告蔡居財2,181,526元(計算式:681,526+1,500,000=2,181,526)、原告廖金花2,663,582元(計算式:4,874+144,700+1,014,008+1,500,000=2,663,582)。

㈢蔡恆宜、被告就系爭車禍應負之責任比例為何?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明文規定。

而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經查:⒈依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影卷第109頁),可知被告騎乘車輛已自路口出現、開始逕行穿越道路之際,蔡恆宜仍繼續直行,隨後發生碰撞。

又觀卷附現場照片(見偵影卷第65-67頁),可知系爭交岔路口並無遮蔽視線之屏障物,若稍加注意並遵守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可發現被告動態並避免車禍之發生,堪認蔡恆宜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

⒉本院審酌被告飲酒過量、無駕照卻上路行駛,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導致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

而蔡恆宜則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及蔡恆宜騎車機車之車頭與被告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等雙方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蔡恆宜應負30%之過失責任,被告負擔70%之過失責任。

準此,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就其上開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別為原告蔡居財1,527,068元(計算式:2,181,52670%=1,527,068);

原告廖金花1,864,507元(計算式:2,663,58270%=1,864,507)。

㈣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蔡居財、廖金花分別均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001,073元、1,001,072元,有原告之存摺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39、45頁),則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自應扣除原告已領取之保險金,經分別扣除金額後,原告蔡居財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25,995元(計算式:1,527,068-1,001,073=525,995),原告廖金花得請求之金額為863,435元(計算式:1,864,507-1,001,072=863,435)。

㈤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3月1日(見附民卷第29頁之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蔡居財525,995元;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廖金花863,435元,及均自11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訴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此部分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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