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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187號
原 告 陳玉蘭
訴訟代理人 田依萱
被 告 王建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4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179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於民國109年4月13日上午8時29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由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旁巷道駛入華美西街2段快車道往中清路方向行駛,行經華美西街2段472號前路段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適伊自被告前方穿越華美西街2段,而遭肇事機車撞及(下稱系爭事故),致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伊之身體健康權,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㈠醫療費用12,664元、㈡看護費用44,000元、㈢計程車資600元、㈤精神慰撫金342,736元,共計40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於穿越華美西街2段時,遭被告所騎乘之肇事機車撞及,發生系爭事故,致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
而被告因上開行為涉有過失傷害犯行,已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46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亦有該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72號)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含偵卷)查閱屬實。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
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騎乘肇事機車途經肇事地點時,撞及其前方正在穿越馬路之原告,並使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則原告所受之損害,顯然係被告使用機車時侵害原告之權利而發生,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揆之上開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原告之行為係有過失。
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道路交通事件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
查被告騎乘肇事機車途經肇事地點,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撞及其前方正在穿越馬路之原告,顯見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3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就醫,已支出醫療費用12,664元等情,並提出住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1、13頁)。
依上開收據之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故而此部分費用均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自為法之所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於109年4月14日住院至同年月22日出院,再於109年4月30日住院至同年5月14日出院,期間聘請照顧服務員看護,共計支出44,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自行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5、17頁),而參以前揭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上開傷勢於109年4月13日入急診,於翌(14)日住院接受左側脛骨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治療,同年月22日出院,再於同年月30日住院至同年5月14日出院,宜專人照顧2個月等情,顯見原告於上開住院期間確有聘僱照顧服務員專人照護之必要。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44,000元,應屬有據。
⒊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而於109年4月30日自當時臺中市北區北平路之住處搭乘計程車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因而支出計程車資600元等情,並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21頁)。
經查,原告當時住處與臺中榮民總醫院,有相當距離,而其左側脛骨平台閉鎖性骨折,致其行動力受限之狀況,衡情應無法以步行或自行駕車方式前往就診,亦不宜強令其自行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而忍受步行往返住家與公車站間之不適,是以原告依其傷勢,自有搭乘計程車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開刀之必要。
故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交通費用600元,亦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受有肉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42,736元等情,經查: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②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上開傷害,除住院接受左側脛骨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治療外,尚須休養3個月,及專人照護2個月等情,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③又原告為國小畢業,名下沒有財產,目前沒有工作及收入等情,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
另被告為國中畢業、以粗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名下並無財產等情,亦有系爭刑事案件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7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33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置於本院證物袋)。
玆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⒌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2,664元、看護費用44,000元、交通費用6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為257,264元(計算式:12664+44000+600+200000=257264)。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蓋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次按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亦有明定。
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走在被告行向之停止線後方穿越馬路,而停止線之前方即設有行人穿越道等情,除據原告自承在卷外(見本院卷第4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5頁),足見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依規定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之過失等情,應堪認定。
本院分別審酌兩造就系爭事故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程度,認應由原告、被告分別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較符公平。
故本件自應減輕被告70%之賠償金額,較符公平原則。
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核計為77,179元(計算式:257264×0.3≒77179,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0年5月7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27頁),然被告迄今皆未給付,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5月8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179元,及自110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妙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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