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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246號
原 告 王俊凱即凱綎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彭煥華律師
複代理人 賴雨柔律師
被 告 李韋賢即國豐當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九日起對車牌號碼0000-00號(廠牌福斯、排氣量1968cc)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9月22日獨資成立凱綎企業 社,並於106年10月23日將名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廠牌福斯、排氣量1968cc,下稱系爭車輛),以新台幣(下同) 15萬元質押予國豐當舖借款,約定滿當期日為107年1月23日,嗣因原告無力還款,未能於滿當期日屆至後5日內取贖,依當舖業法第21條規定,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即移轉於被告即國豐當舖,故原告自107年1月29日起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已不存在,惟因未辦理車主過戶登記,致原告於嗣後仍持續接獲交通違規罰單,罰鍰金額累計達27,400元,及遠通電網站所示,未繳納公路通行費164元,有遭行政機關執行之虞,致原告權益受影響,為此提出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聲明、陳述如下: 則以:系爭車輛係分期貸款車,貸款銀行尚有欠款,故無法辦理過戶,系爭車輛仍為原告之名義,所有權仍應存在,流當後被告已賣給別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所有權已於107年1月29日移轉予被告,然因未辦理車主過戶登記,系爭車輛所有權歸屬不明確,致原告受有負擔交通違規罰鍰之危險,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㈡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又按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3 個月,少於3 個月者,概以3個月計之;
滿期後5 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
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當舖業法第21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質押系爭車輛向被告即國豐當鋪借款,嗣因無力還款,未能於滿當期日(即107年1月23日)屆至後5日內取贖,亦未辦理車主過戶登記等情,業據提出當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並稱:系爭車輛已經流當賣給別人等語,並提出讓渡書影本供參,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既於107年1月23日滿期後5日內不取贖,質當物即系爭車輛所有權即歸屬於被告,則原告主張其自107年1月29日起對系爭車輛所有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自107年1月29日起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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