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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251號
原 告 李模松
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律師
被 告 李聰海(即李來旺之繼承人)
李珠碧(即李來旺之繼承人)
李富蓉(即李來旺之繼承人)
李聰杰(即李來旺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上,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於民國55年以霧字第004035號收件,於民國55年7月14日登記,設定擔保債權額新臺幣壹萬元,設定權利範圍全部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曾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之兄即訴外人李來旺設定「臺中市○里地○○○○於00○○○○○000000號收件,於55年7月14日登記,設定擔保債權額新臺幣1萬元,存續期間依照契約約定,設定權利範圍全部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當時契約約定存續期間為55年7月14日至56年7月14日,約定清償日期為56年7月14日,該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請求權自約定清償日期56年7月14日起算,依民法第125條、第128條規定,經過15年之時效期間,已時效完成。
抵押權人未於該債權消滅時效完成之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已因5年之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
退步言,原告與李來旺間實際上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抵押權既無債權存在,則系爭抵押權應無所附麗。
是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繼續存在,係對原告之所有權造成妨害。
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
㈡因李來旺於95年10月11日死亡,被告為李來旺之法定繼承人,此時抵押權已經消滅,被告並無繼承抵押權,但負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義務。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⒈先位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⒉備位聲明:①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由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於民國55年以霧字第004035號收件登記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②被告應將上開抵押權登記塗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25條、第128條、第880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⒈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上有系爭抵押權之負擔,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為56年7月14日,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該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該債權請求權至71年7月13日已時效完成。
又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於76年7月12日前未實行其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於76年7月12日亦因5年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
李來旺已死亡,被告為李來旺之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被繼承人李來旺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25、37-51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反對陳述,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⒉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於76年7月12日因5年之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
則抵押權登記之繼續存在,自係對原告之所有權造成妨害。
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
因李來旺於95年10月11日死亡,被告為李來旺之法定繼承人,此時抵押權已經消滅,被告並無繼承抵押權,但繼承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義務。
⒊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既係命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以塗銷,揆諸前揭說明,於判決確定時無待執行即視為其已為意思表示,是本院自毋須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附表:
編 號 土地坐落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 霧峰區 南勢東段 522 110.08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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