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0,中簡,3257,202203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257號
原 告 柯薛美智
訴訟代理人 黃書妤律師
被 告 李慧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47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巷0號1樓10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52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19日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元。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因被告已於110年7月19日搬離系爭房屋,故原告於110年12月29日以書狀撤回第1項聲明,並將第2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147元」(見本院卷第73頁)。

核原告撤回原第1項訴之聲明,被告既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不須得其同意,即生撤回之效力。

又原告變更原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金額,其性質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亦屬適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與被告於109年6月15日簽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09年6月20日起至110年6月19日止,依系爭租約約定:單人每月租金為4,500元,每增住一人增收500元。

租金應於每月20日前給付,押金為2個月共計9,000元,電費則由被告自行負擔;

另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約定:租期屆滿已經甲方(即原告)表示不再續約而仍不交還房屋,自租賃期滿之翌日起至交還房屋日止,乙方(即被告)應給付甲方月租金額加月租金額壹倍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5頁)。

被告未遵守系爭租約之約定,分別於109年2、3月份及109年4月20日起至109年5月19日止,帶訪客留宿超過4日,已違反訪客每月1人留宿4日之約定(見本院卷第27頁),故需增收1,500元之費用(計算式:500×3個月=1,500)。

又依據兩造租賃契約書,系爭租約於110年6月19日期滿,被告卻持續占用系爭房屋不願搬離,雖被告曾主動向原告表示願於110年7月18日週日找原告結算,並經原告再次以line通訊軟體於110年7月16日告知已拖延一個月,費用結算至7月18日費用共計為15.850元整,然被告嗣後即未讀未回,且遲遲未回覆110年7月18日辦理退租之時間,110年7月18日整日均未見被告出面辦理退租結清手續。

後原告於110年7月20日前往系爭房屋,始發現系爭房屋房門敞開內部已搬空,益徵被告至少應係於110年7月19日搬離,惟其擅自離開並未結算辦理退租手續,故原告以110年7月19日作為結算末日。

被告尚積欠原告下列金額:⒈自109年4月16日起至109年7月19日止共計積欠電費1,147元(原告誤載為1,156元,見本院卷第41、74、79頁)。

⒉自109年5月20日起至109年6月19日止之房租4,500元。

⒊自109年6月20日起至109年7月19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4,500元。

⒋自109年6月20日起至109年7月19日止之違約金4,500元(租金一倍)。

⒌訪客住宿費1,500元。

㈡綜上,被告尚積欠原告之16,147元,經扣除2個月押租金9,000元後,尚餘7,147元未清償,(計算式:16,147-9,000=7,147),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147元。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

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

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載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系爭房屋稅單、所有權狀、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兩造間之Line對話記錄、存證信函、電費計算表、訪客留宿記錄等件影本,及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1-47、49、77-79頁),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茲就原告各項主張應否准許,分述如下:⒈自109年4月16日起至109年7月19日止共計積欠電費1,147元部分:依據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約定:租賃期間因使用系爭房屋所產生之電費,由被告負擔,每度電價以公司價計算(見本院卷第25頁),而依原告提出之電費計算表,被告於110年4月16日起至110年6月14日止,因使用系爭房屋所產生之電費為852元(見本院卷第41頁),自110年6月1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因此用系爭房屋所產生之電費為295元(見本院卷第79頁),兩部分共計1,147元(852+295=1,147),是原告就此一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自109年5月20日起至109年6月19日止之房租4,500元部分:依兩造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可悉,原告並不爭執其自110年5月起未付房租,僅是表示得以2個月押租金抵扣等語(見本院卷第33、77頁);

且依系爭租約後附之房租收付明細所載,被告於110年5月20日起即未再繳納租金,而觀諸系爭房租收付明細乃於109年6月15日起即記載每月收付之租金及電費金額,衡情應無臨訟杜撰之可能,是原告主張被告尚有109年5月20日起至109年6月19日止之房租4,500元未給付,應屬可採,原告此一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自109年6月20日起至109年7月19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4,500元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載有明文。

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依兩造間110年7月14日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稱:「柯小姐看電費多少錢再給你,禮拜日(即110年7月18日)我再過去跟妳結算。」

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左上角截圖);

110年7月16日被告則於兩造間之Line對話中稱:「5月到6月19日剛好一個月,6月到7月19日剛好兩個月,兩個月的押金剛剛好...」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右下角截圖),再參以原告於110年12月29日具狀陳稱:於7月20日再次前往系爭房屋,始發現被告承租之房間房門敞開內部已搬空...等情(見本院卷第74頁),堪認被告應至少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至110年7月19日。

而承上所述,自系爭租約期滿之翌日起,被告即無合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其後被告猶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被告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堪認定。

且被告自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所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

本件系爭租約租期既係於110年6月19日屆滿,則被告應自系爭租約租期屆滿之翌日即110年6月20日起,至遷讓清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即110年7月19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每月租金4,500元之不當得利予原告,原告此一部分之主張,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⒋自109年6月20日起至109年7月19日止之違約金4,500元(租金一倍)部分: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約定:「租期屆滿已經甲方(即原告)表示不再續約而仍不交還房屋,自租賃期滿之翌日起至交還房屋日止,乙方(即被告)應給付甲方月租金額加月租金額壹倍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6頁)。

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固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然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909 號判決看法相同)。

本院審酌被告於系爭租約期滿前之110年5月起,即經原告迭次以存證信函或透過通訊軟體「Line」催告繳納租金等費用,並提醒被告應遵期返還系爭房屋,然被告卻一再拖延,致超過租期期滿日1個月始搬離系爭房屋,且未繳清相關費用,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39、77、78頁);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始均未主張系爭租約違約金有過高之情,亦未辯稱應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或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是根據上述說明,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兩造關於違約金之約定。

今原告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逾期搬離系爭房屋、延遲交還系爭房屋之違約金費用4,500元,核屬有據。

⒌訪客住宿費1,500元。

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約定:「單人每月租金為4,500元,每增住一人增收500元...」(見本院卷第25頁);

又依系爭租約附件中之生活公約第1條第10項約定:「若訪客住宿,依電費計算週期,每期兩個月,以住1人*8天為限。

超過日數時,乙方(即被告)應主動告知甲方並以加住1人計算,...」(見本院卷第27頁);

復酌以原告所提出之訪客進出紀錄:其中110年1月20日至110年2月19日記載:「...共住宿8天,超過每月4天...」、110年2月20日至110年3月19日記載:「...超過訪客每月1人×4日...」、110年4月20日至110年5月16日記載:「...共住宿16天,超過每月4天...」(見本院卷第43-47頁),足徵兩造間就系爭租約存有針對訪客住宿加收費用之約定。

其次,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尚應繳納訪客住宿未收款1,500元之部分,亦未爭執,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29頁),是以,原告就此一部分之主張,相關事證既已符合系爭租約之約定情形,則其請求被告依約給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原告16,147元,即屬有據,又被告已繳付9,000元之押金,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是經扣除被告以繳付之押金9,0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7,147元,原告本件之主張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原告7,14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