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277號
原 告 張駿弘
被 告 蔡德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0 年度交簡字第501號 刑事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0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於民國111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7,176元,及自民國111 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3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90,2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10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時更正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2,688 元及前開利息(本院卷第135、175頁),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請求金額增加而已,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8 月23日20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交岔路口迴轉時,疏未注意左轉彎時,應於距離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自該處外側車道迴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仁路同向由東往西方向直行,突見被告駕駛前開車輛,在其之行向前方外側車道迴轉,因而閃避不及,致與被告駕駛之前開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足第二、第五趾骨折及兩側上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勢),且3 個月不能工作,尚需專人照護,更因此身心受有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120,615元、藥材費11,580 元、交通費14,000 元、看護費110,000元、不能工作損失59,643元、機車修繕費用16,850元及慰撫金120,000 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2,6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有系爭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醫療用品發票、車資收據、收入證明、行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身心障礙證明文件為證(本院卷第187至315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 年度交簡字第501號卷核閱屬實,是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㈢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RBK-6737 號租賃小客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於其行駛車輛於該處時,對於防止兩車之碰撞,如何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乙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其自應負賠償責任。
㈣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迴車時疏未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應於換入內側車道並行至交岔路中心處方得左轉彎,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生本件事故,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
㈤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3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
查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係由被告過失駕駛車輛之行為所造成,兩者間自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各項請求說明如下:⒈醫療費用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支出醫藥費用120,615 元、耗材費11,580 元,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醫療藥物用品支出明細、統一發票為據(本院卷第33頁至47頁、第51至59頁、第63至67頁、第71至79頁、第85至93頁),經核均為系爭傷勢照護所需,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可採。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就醫而支出交通費用14,000元,其中9,855 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車資證明及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本院卷251至273頁、第195頁),觀之原告受有骨折等傷勢,自行前往就醫確有不便,則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用於9,855元範圍內,即為可取。
至於原告主張另4,000元之交通費用則由家人接送等語,然此部分未見原告舉證以佐其說,本院無從審酌起訖地點、時間、距離等計算基礎,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即難認可採。
⒉看護費用⑴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需專人照護50日,每日看護費用2,200 元,經計算結果,被告應給付原告看護費用110,000 元等語(計算式:2200×50=110000)等語。
然「病人於109 年8 月23日於急診入院,於當日第五趾行清創,開放式復位與鋼針固定術;
第二趾趾甲行縫合術,…於民國109年9 月1 日出院,共計住院10日,…需休養復健三個月,專人照顧一個月…。」
、「⒈於109年10月12日住院,109年10月13日接受半身麻醉下植皮手術,於109年10月21日出院。
⒉於109年10月26日至本院門診治療,建議使用疤痕矽膠貼片協助傷口癒合。」
等情,有仁愛醫院及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5頁、第221 頁),對照原告前開傷勢及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主張住院手術治療期間及休養3個月期間需專人照護,要屬合理;
另原告主張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亦符合社會市場行情。
從而,原告主張其受有住院及休養期間50日之看護費用損害110,000元,應屬可採。
⒊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期間達3個月,業據其提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另參以原告於109年3月23日至同年8月23日之薪資證明,換算平均每月薪資為19,881元,有薪資證明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5頁、279至293頁),則原告主張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59,643元(計算式:19881×3=59643),即屬可取。
⒋機車修繕費用原告已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6,850元(零件費用12,630元、工資4,220元)有估價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09至311頁),而系爭車輛之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05年5 月間(本院卷第295 頁),至109 年8 月23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實際使用期間已逾3 年餘,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 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 計算其折舊。
依上開說明折舊後,零件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263元(計算式:12,630 ×0.1 =1,263)。
從而,系爭車輛零件費用1,263元,加計工資費用4,220元(工資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5,483 元(計算式:1,263+4,220=5,483) 之範圍內,即屬合理;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⒌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目前仍在學,車禍事故發生前為兼職司機、無家屬需扶養、名下無不動產;
被告則為高職畢業、為租賃車司機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58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
依此,本院衡酌原告所受傷害並參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
⒍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397,176元(計算式:120615+11580+9855+110000+59643+5483+80000=397176)。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10 年12月24日公示送達訴狀,有公示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167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月14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7,176元),及自111 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部分,屬於因刑法過失傷害罪所受之損害,免納裁判費;
惟就原告請求機車維修費用之財產損失部分非屬刑事過失傷害罪所受之損害,自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原告並已依法繳納裁判費1,000 元。
準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並依同法第79條,命兩造按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
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