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0,中簡,3289,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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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289號
原 告 鄭連勝
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
被 告 蘇紹欽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962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11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陸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擴張聲明部分)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陸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3萬5471元及利息,後擴張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中簡卷第5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酒後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上午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福中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南區福中街27巷與福中街交岔路口處,且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沿臺中市南區福中街27巷由東往西方向步行至對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與原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倒地,受有右側股骨頸閉鎖性骨折、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①醫療費用1萬4014元②輔具費1萬0697元③交通費1310元④看護費用29萬6400元⑤慰撫金60萬元。

以上合計92萬2421元等語。

㈡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92萬24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萬4014元、輔具費1萬0697元及交通費1310元不爭執,不同意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9萬6400元及慰撫金60萬元,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被告無力負擔等語置辯。

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失撞擊步行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股骨頸閉鎖性骨折、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不爭執,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中交簡附民卷第13頁)。

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96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罪刑確定(處有期徒刑4 月,得易科罰金),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可考(見中簡卷第15-20頁)。

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過失侵害原告身體之事實,洵可認定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汽車肇事致使原告受傷,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逐項論述如次:1.原告主張因傷得請求醫療費用1萬4014元、輔具費1萬0697元及交通費131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醫療用品費用單據、計程車乘車證明等件附卷可稽(見中交簡附民卷第9-12頁、中簡卷第45-53頁),並經被告自認屬實(見中簡卷第67頁,按:被告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此部分請求均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查原告於於109年12月11日車禍受傷,當日至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中興分院急診,因右側股骨頸閉鎖性骨折接受開放性復位合併內固定手術,於109年12月18日出院,建議109年12月11日至110年1月11日專人照護1個月,有中山附醫中興分院診斷證明書及110年12月10日中山醫大附醫中興字第1100011616號函在卷可參(見中交簡附民卷第13頁、中簡卷第41頁),堪認原告因傷生活不能自理需專人全日看護32日。

原告就超過前開期間有專人看護必要云云,並未舉證證明,自難採取。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

原告於109年12月14日至18日委請照顧服務員看護支出8400元,有證明書在卷可參。

另109年12月11日至13日、109年12月19日至110年1月11日共計27日雖未提出支付看護費用收據,惟原告既實際上有看護必要,並陳明由其親屬實施照護,揆之前揭判決意旨,非不得請求賠償相當看護費之損害。

參酌本院職務上已知臺中市病患家事服務職業公會看護收費標準,全日班看護費用2400元,家屬不具專業看護證照及技能,所為一般居家照護之勞費,不能等同具專業看護人員之費用,原告主張以每日看護費用2400元為計算標準尚屬過高,應以每日看護費用1600元為適當,依此計算家屬看護27日之看護費用為4萬3200元(27日×1600元=43200 元)。

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5萬1600元(8400元+43200元=5160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駕車肇事,造成原告傷勢非輕,原告傷後住院8日並須返診追蹤治療,最後1次於110年11月18日至中山附醫中興分院骨科門診,行動及生活相當不便,堪認其肉體及精神受相當之痛苦。

原告陳明其為大學畢業,教師退休,靠退休金維持生活等語,被告陳稱其為高職畢業,從事鋪路工人,月入4 萬3020元,名下無不動產等語(見中簡卷第57、67頁),兩造財產所得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證物袋)。

本院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本件車禍發生始末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原告陳明其未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為被告所不爭執,無從於其賠償請求予以扣除。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0月28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中交簡附民卷第21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即110年10月29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32萬7621元(14014元+10697元+1310元+51600元+250000元=3276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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