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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字第3310號
原 告 陳泓屹
訴訟代理人 林忠宏律師
被 告 吳彥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訂於民國111年3月15日下午3時30分,在本院民事第31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辯論終結,惟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1年1月18日已將戶籍地址遷移至「臺中市○○區○○里○○巷00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可查,而本件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係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
是本院原辯論終結前送達於被告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等之送達是否合法,容有疑問,為使被告有到庭答辯之機會,故為再開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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