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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312號
原 告 林子圩
訴訟代理人 何彥騏律師
林羿帆律師
被 告 駱禹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103年11月13日登記結婚,於110年1月5日兩願離婚登記。
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09年2月23前在宮廟前與甲○○有曖昧之舉動,並於與甲○○互聯繫之LINE對話內稱甲○○為「老公」及坦承為甲○○女友,而以及送包含「我又不是變態主人跟狗做愛喔」等超出普通朋友情誼之簡訊內容,尚且同居於原告承租地址為臺中市○區○○路○段000號2樓租屋處,業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LINE對話影本、租屋處照片為證,另被告知悉甲○○為原告之配偶之事實,亦經證人甲○○到庭證述屬實(本院卷第101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原告所主張之情事,應視同自認。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又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是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㈢經查,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均未爭執,且經本院認定屬實,已如前述,自被告與甲○○LINE聯繫內容中包含「相信在當你女友的這幾天內我也盡到了我當你女友該盡有的責任了」、「老公我好冷喔」、「我又不是變態主人跟狗做愛」等親密對話,足見被告與甲○○交情匪淺且確有曖昧之情事,縱然本院尚難僅憑租屋處行理箱內之內衣照片及前開簡訊,即遽認原告所推論被告與甲○○間應已發生性行為乙節為真實,惟侵權配偶權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已詳前述,而依前揭證據足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與甲○○間已逾越一般朋友間之交往關係,亦非僅止於普通朋友間之互動,被告前揭行為已侵害原告配偶權益等情屬實;
復衡以一般生活上之經驗,被告上開行為,對原告與甲○○之婚姻圓滿狀態亦已產生不良影響,自屬情節重大,原告也因此精神痛苦難當,故原告得依首揭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慰撫金。
㈣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為二專畢業,目前從事早餐業,每月薪資約24,000元,獨力扶養母親及2稚子、名下無不動產;
被告則為國中畢業,名下有汽車一部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卷附彌封卷)。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經歷、經濟狀況、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責任歸屬,被告係以故意侵權行為之方式、被告侵權行為時間長短、次數,侵害配偶權之方式,原告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6萬元為相當,則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6萬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0月3日起(本院卷第6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110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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