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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331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蔡馥琳
被 告 黃金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參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零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麥克現金卡」,並訂立信用貸款契約,被告得隨時依約定方式支用款項,並有約定償還方式,如有任一宗債務屆期不依約清償或償還本金等情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截至民國95年11月27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9萬7066元及已計未收利息、手續費3萬2263元。
嗣中華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復讓與創群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創群公司),創群公司再讓與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交易明細、債權讓與通知書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3530元(即第1 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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