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0,中簡,3412,202202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412號
原 告 莊家銘
訴訟代理人 張閎瑞
被 告 何妤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臺中市○○區○○街00號5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0年七月十九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臺中市○○區○○街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2000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4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3000元,嗣減縮聲明如後開聲明所示(見中簡卷第6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19 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限自110年1月19日起至113年1月18日止,每月租金2萬3000元,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繳納,押租金2萬3000元。

詎被告僅繳付1個月租金及押租金2萬3000元,其餘各期房租均未付,經以押租金抵償,原告於110年4月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7日內繳清欠租,惟被告仍未為給付,原告再於110年5月12日以存證信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租約終止後未依約遷讓返還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終止租約前所欠租金9萬2000元,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終止租約後使用房屋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每月2萬300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3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暨郵件回執及通訊畫面截圖為證(見補卷第15-53頁、中簡卷第41-55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原告所主張之情事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租賃期間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且承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賠償:二、承租人遲付租金或費用,達二個月之租額,經催告仍拒繳。」

,「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提前終止租賃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期限,檢附相關事證,以書面通知承租人:一、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規定終止者,於終止前三十日。」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51條、第440第1、2項定有明文。

不定期之房屋租賃,承租人積欠租金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 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甚明。

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關於擔保抵償租金之規定,雖僅就未定有期限之租賃而設,然在定有期限之租賃實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16 號判例參照)。

依兩造租約,被告應按月於5日前給付租金2萬3000元,被告僅付第1個月租金,自110年2月19日起未付租金,經以押租金2萬3000元抵償110年2月應繳租金,至110年4月5日起遲付租金之總額已達2個月且遲延給付逾2個月。

原告於110年4月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7 日內給付欠租,該存證信函於110年4月8日到達被告,被告未給付欠租,原告又於110年5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該存證信函於110年5月13日到達被告,系爭租約於110年5月13日合法終止。

原告既合法終止租賃契約,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為無權占有,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復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179條定有明文。

被告於租約終止前,本有依約給付租金義務,原告於租約終止前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租金2萬3000元。

被告於租約終止後,無正當權源繼續占有系爭房屋,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因此不能使用系爭房屋獲取利益受有損害,原告於租約終止後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2萬3000元。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年3月至6月計3個月租金及相當租金不當得利9萬2000元,及自110年7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3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不合。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租賃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9萬2000 元,並自110年7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2萬3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3090元(即第1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