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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421號
原 告 江勝雄
訴訟代理人 朱政勳律師
被 告 富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智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尤秋琴為記帳士,於民國108年年底至109年間因資金周轉陸續向原告借款,交付被告簽發發票日民國109年12月21日、金額新臺幣(下同)22萬1000元、票號QD0000000號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不獲支付,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2萬1000元及自109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1000元及自109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被亂開,不是負責人簽發系爭支票,被告負責人將票交給綽號「穩穩」之人,綽號「穩穩」之人之前說要一起合開公司,票和大小印章都在「穩穩」那裡,被告負責人沒有授權「穩穩」開票,被告負責人接手公司的時候票都被「穩穩」開出去了等語置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執有被告簽發系爭支票,屆期提示遭付款銀行退票之事實,有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可稽(見卷第27-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係遭「穩穩」之人在被告未授權情況下開立支票使用等語。
按票據為要式、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
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6條定有明文。
次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私人之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85年度台上字第3139號、91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參照)。
系爭本票上被告之印章為真正,業據被告自承屬實(見卷第84頁),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係遭「穩穩」之人於未經被告授權情況下開立使用,揆之前揭判決意旨,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系爭本票係遭無權使用之人蓋用之事實難認為真正,不得憑為不付票款之理由。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133條亦有明文。
系爭支票於109年12 月24日經提示遭退票,有退票理由單可佐(見卷第29頁),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票款並自109年12月24日起加計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應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萬1000元及自109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假執行聲請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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