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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427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賴明樟
被 告 江杰蒼
特別代理人 江甲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利息,後減縮後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卷第18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31日3時59分許,駕駛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與凱旋路交岔路口時,因酒後駕車暨駕駛不慎,致未繫安全帶之乘客即訴外人徐子文死亡,被告應負7成過失責任,徐子文應負3成過失責任。
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付200萬元,因被告酒後駕駛肇事,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代位向被告求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徐子文於事故發生時未繫安全帶死亡,應負7成責任,被告只付3成責任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強制險理賠計算書影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受害人繼承系統表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為證(見卷第23-3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考(見卷第55-123頁)。
被告涉嫌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585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有上開起訴書在卷可考(見卷第191-192頁)。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酒後駕駛汽車,肇事後測得其酒精濃度達189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則為每公升0.945毫克),因此肇事致乘客即訴外人徐子文因胸腔創傷、頭頸部頓挫傷、脛骨與腓骨骨折等嚴重傷害,經送醫後仍死亡,原告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給付訴外人徐子文之家屬200萬元,主張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洵屬有據。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參照)。
依被告警詢所述,訴外人徐子文招待被告同往臺中某店飲酒,雙方均至酒醉,訴外人徐子文明知被告酒醉,仍乘坐被告駕駛車輛,且訴外人徐子文肇事時未繫安全帶,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110年6月4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00066793號在卷可佐(見卷第189頁),顯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駕駛人及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之規定,足認訴外人徐子文就事故發生亦有過失。
本院斟酌前揭被告及徐子文就事故發生過失情節,認訴外人徐子文應負10分之4之責任,被告應負10分之6之責任,方屬公允。
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過失相抵後為120萬元(200萬×6/10=1240萬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0月14日送達被告(110年10月4日寄存於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送達證書見卷第139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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