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0,中簡,3457,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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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457號
原 告 楊仁豪
楊仁傑

楊雅君
楊雅琦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雅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曾雪菁
被 告 陳欽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楊仁豪、楊仁傑、楊雅茹為訴外人楊泰民(民國108年2月5日歿)之繼承人,原告楊雅君、楊雅琦為訴外人楊泰農(106年8月24日歿)之繼承人,而楊泰民、楊泰農與被告均原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前因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816號民事判決,准予合併分割上開2筆土地,嗣又以103年度訴字第816號民事裁定增列各共有人間應補償及受補償金額附表,於前開民事判決確定後,部分土地共有人持上揭民事確定判決及裁定向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申辦分割登記,因有補償金額,大里地政事務所遂依規定於前揭土地上,為被告及其他應受補償之人,設定法定之普通抵押權登記。

由於原告楊仁豪、楊仁傑、楊雅茹繼承楊泰民之遺產,原告楊雅君、楊雅琦係繼承楊泰農之遺產,現均成為上開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故原告等今為塗銷前開抵押權登記,已分別將補償金陸續給付予其他應受補償人簽收,並由該等應受補償人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予原告等,以便原告等得以持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事宜。

惟因原告等發函予被告通知其受領補償金,被告卻遲不受取,故原告乃依法向法院辦理提存,清償被告應受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38元,視同被告已獲清償。

原告等業無積欠被告土地補償金,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上揭土地之法定抵押權已無擔保債權之存在,法定抵押權人自負有塗銷法定抵押權登記之義務,是原告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本件普通抵押權登記,且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16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103年度訴字第816號民事裁定、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提存書、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人分割協議書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

、「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307條、第86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兩造因繼承關係,及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16號民事確定判決、裁定,就前開2筆土地成立法定抵押權,用以擔保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16號民事判決分割共有物所生之金錢補償債權,該項法定抵押權不待登記即已成立,並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5項規定,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

又原告等將被告未領取之補償金,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此情有提存書影本附卷可稽。

基此,本件被告抵押權所擔保之金錢補償債權業經清償而消滅,揆諸前開規定及裁判意旨,該抵押權亦應隨同消滅,被告即負有塗銷該抵押權之義務。

換言之,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自係妨害原告等就上揭2筆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原告等請求塗銷被告如附表所示、就該2筆土地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於法乃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等本於繼承、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就前開2筆土地所為法定抵押權設定登記,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因原告等請求被告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係請求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該意思表示,則原告等將來如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並不生執行困難之情形,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之宣告,故本件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問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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