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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461號
原 告 王玉綢
原 告 楊○○
楊○○
兼 上 二人
法定代理人 杜○○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楊依庭
被 告 長奕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宜昌
被 告 李萬福
參 加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林忠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36號刑事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0 年度交附民字第163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於民國111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長奕工程有限公司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甲○○1,265,453元、原告丙○○新臺幣494,976元、原告戊○○新臺幣898,686元、原告丁○○新臺幣1,383,920元,及其中被告長奕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110 年5 月7 日起,另被告乙○○自民國110 年5 月8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乙○○於民國109 年10月23日16時27分前某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朝馬路虹陽橋由環中路往安和路方向行駛,途中系爭貨車突然故障無法行駛,被告乙○○即將系爭貨車停靠在虹陽橋上路燈編號10514 號處,惟因被告乙○○疏未注意不得占用內車道停車,且未在移置前豎立車輛故障標誌,適於同日16時27分許,經訴外人即被害人楊泳福(下稱楊泳福)於酒後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因而不慎撞及系爭貨車車尾,致其人車倒地,楊泳福因此受有休克、頭頸胸部挫裂創併內出血等傷勢,經送往臺中市中港澄清醫院急救,仍於同日17時15分死亡。
原告甲○○為楊泳福之母,原告丙○○為楊泳福之妻,原告戊○○、丁○○為楊泳福之子,因此分別受有損害,被告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之規定應賠償原告4人所受損害。
又被告乙○○於事故發生時受雇於被告長奕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長奕公司),於執行職務時間,為前開侵權行為,則該侵權行為與執行職務行為密切相關,是僱用人之被告長奕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
㈡茲就原告4人所受損害分別說明入下:⒈原告甲○○部分:①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773元②喪葬費:303,820元。
③扶養費:楊泳福對原告甲○○應負扶養之義務,依照行政院主計處108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每人平均每月生活費為30,142元,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及原告甲○○其餘2名子女應負之扶養費,原告甲○○得請求扶養費1,888,551元。
④精神慰撫金:原告甲○○為楊泳福之母,痛失至親,所受精神上痛苦當屬非輕,爰請求被告2人給付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⑤扣除已請領之強制險50萬元後,原告甲○○共計請求3,694,144元。
2.原告丙○○部分:①扶養費:楊泳福與原告丙○○為夫妻,應負扶養之義務,原告丙○○於65歲後依勞動基準法規定雇主得強制其退休,衡其體力難以維持生活,而扶養義務人除楊泳福外尚有其子即原告戊○○及丁○○,參照行政院統計處統計之平均餘命,並參照行政院主計處108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每人平均每月生活費為30,142元,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及原告丙○○其餘2名子女應負之扶養費,再以原告丙○○於事故發生時至平均餘命屆期止得請求之扶養費扣除事故發生時至原告丙○○年滿65歲期間得請求之扶養費結果,原告丙○○得請求扶養費785,755元②精神慰撫金:原告丙○○為楊泳福之妻,痛失至親,所受精神上痛苦當屬非輕,爰請求被告2人給付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③扣除已請領之強制險50萬元後,原告丙○○共計請求2,285,755元。
3.原告戊○○部分:①扶養費用:原告戊○○為99年4月17日生,為楊泳福之子,尚未成年,依行政院主計處108 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30,142元,而原告戊○○尚有其母即法定代理人原告丙○○對其負扶養義務,故楊泳福之扶養義務為2 分之1 ,則原告戊○○所得請求扶養費為1,432,560 元。
②精神慰撫金:原告戊○○為楊泳福之子,痛失至親,所受精神上痛苦當屬非輕,爰請求被告2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③扣除已請領之強制險50萬元後,原告戊○○共計請求1,932,560元。
4.原告丁○○部分:①扶養費用:原告丁○○為108年10月10日生,為楊泳福之子,尚未成年,依行政院主計處108 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30142元,而原告丁○○尚有其母即法定代理人原告丙○○對其負扶養義務,故楊泳福之扶養義務為2 分之1 ,則原告丁○○所得請求扶養費為2,456,784 元。
②精神慰撫金:原告丁○○為楊泳福之子,痛失至親,所受精神上痛苦當屬非輕,爰請求被告2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③扣除已請領之強制險50萬元後,原告丁○○共計請求2,956,784元。
㈢並聲明:⑴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戊○○1,932,5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丁○○2,956,78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丙○○2,285,75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甲○○3,694,14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2人則以 ㈠被告長奕公司抗辯:對於原告請求醫藥費用、扶養費用以主計處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費30,142元做為計算基準部分,並不爭執,但楊泳福之配偶及母親均有工作能力,此部分之扶養費用應自65歲以後起算,又原告請求慰撫金額過高,且楊泳福就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則原告請求金額實屬過高等語。
㈡被告乙○○抗辯:對於原告請求醫藥費用部分,並不爭執,但扶養費用應以全臺灣平均每人每月之金額22,881元做為計算基準,另楊泳福之配偶及母親均有工作能力,此部分之扶養費用應自65歲以後起算,又原告請求慰撫金額過高,且楊泳福就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則原告請求金額實屬過高等語。
三、參加人陳述:對於喪葬費、醫藥費不爭執,然行政院主計處之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包含家庭娛樂、菸酒檳榔費等非必要費用,應以行政院主計處109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性支出表為計算扶養費之基準,是原告請求之扶養費要屬過高;
另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部分亦有未當;
加以楊泳福有酒後駕車、無照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為肇事主因,應依肇事責任比例負擔,並扣除已請領之強制保險金50萬元方為合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674號、49年臺上字第929 號裁判要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並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四人主張被告乙○○於前開時、地,疏未注意不得占用內車道停車,且未在位置前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致楊泳福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不慎撞及系爭貨車車尾,因此人車倒地,受有休克、頭頸胸部挫裂創併內出血等傷勢,因而不治死亡,業據其提出澄清綜合醫院收據、禮儀社收據、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為證(附民卷第27至31頁、第49至5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110 年度交訴字第36號卷核閱屬實(本院卷第15至19頁),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㈢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楊泳福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因被告乙○○前揭過失致生本件事故,並致生楊泳福死亡之結果,且被告乙○○前揭過失與楊泳福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長奕公司亦未能舉證證明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而原告甲○○、丙○○、戊○○、丁○○等四人,分別為楊泳福之母、配偶及子,則原告4人主張被告2人應就其等之損害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4人請求之內容分述如下:⒈醫療及喪葬費用原告甲○○主張楊泳福因本次車禍事故不治,而支付醫藥費1,773 元及喪葬費用303,820元等情,有澄清綜合醫院收據、禮儀社收據在卷可稽(附民卷第27至31頁) ,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則其請求賠償其支出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自屬可採。
⒉扶養費⑴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有明文。
原告4人固舉行政院統計處108年度平均每戶家庭收支統計表為證(交附民卷第35至37 頁),主張其居住於臺中市南屯區,則以臺中市為每戶3.07人,非消費支出每年215,913 元,消費支出每年894,519元計算結果,平均每人每月支出為30,142元,(【215,913+894,519 】÷12÷3.07=30,1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以之為扶養費之計算基準等語,然為被告2人所否認,抗辯金額過高等語。
查原告主張依行政院主計處108度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部分,計算兩造應分擔之扶養費。
惟查,行政院主計處所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則涵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消費支出,固非無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惟衡諸貧富差距之社會現況以之作為支出標準,如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
本件原告均係設籍於臺中市之市民,若以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作為其等扶養子女所需之標準,則以一家4口計算,每月支出逾12萬元(30142*4=120568),若家庭總收入未達10萬元以上者,顯均無法負擔此一生活支出水平,殆屬顯然,依此,本院衡酌渠等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認扶養費應以109年度最低基本薪資即23,800元,較為妥適。
⑵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
另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固屬生活保持義務,惟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同法第1116條之1 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然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者,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質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若無庸工作而得利用其既有財產之收入(如租金或利息)以維持其生活者,即係屬有財產得以維持生活;
然若其維持生活所需尚須以其工作所得或蝕其財產老本者,即非屬有財產得以維持生活。
再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命加害人一次賠償扶養費用,須先認定被害人於可推知之生存期內,應向第三人支付扶養費用之年數及其歷年應付之數額,並就歷年將來應付之數額,各以法定利率為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各該年以前之利息,俾成歷年現在應付之數額,再以歷年現在應付之總數為賠償額,方為合法(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379號民事裁判可參)。
查原告甲○○為楊泳福之母、原告丙○○為楊泳福之妻子、原告戊○○、丁○○則為楊泳福之子,其等依民法第111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自分別有受楊泳福扶養之權利。
查:①原告甲○○部分原告甲○○為楊泳福之母,依民法第1116條第1項第1款,子得請求扶養費,然揆諸上開規定,應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但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
查原告甲○○名下除有房屋、土地、田賦各一筆、汽車3部(財產總額共4,920,700元)、及投資所得3筆、以及109年度薪資所得共670,897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證物袋),資力非寡,則原告甲○○於年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前,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尚無受楊泳福扶養之必要,被告2人抗辯原告甲○○應於65歲後方得請求被告2人給付扶養費,即屬可採。
次查,參照主計處統計109年臺灣地區臺中市女性簡易生命表所示,自65歲計算結果,其尚有受扶養之平均餘命22.1年。
而原告甲○○之法定扶養義務人除楊泳福外,尚有直系血親卑親屬2名,故被告2人對原告甲○○應負之法定扶養義務,應為3分之1 。
依此計算,楊泳福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對原告甲○○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每年為285,600 元,則楊泳福對原告甲○○於其平均餘命年限所應負扶養義務,即原告甲○○原本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之扶養費用,依年別單利百分之五複式霍夫曼係數表計算法,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後,其總額為1,442,422元【計算方式為:(285,600×15.00000000+(285,600×0.1)×(15.00000000-00.00000000))÷3=1,442,422。
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1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2.1[去整數得0.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甲○○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②原告丙○○部分經查,原告丙○○79年3月15日出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交附民卷第23頁)。
原告丙○○與楊泳福為夫妻,依民法第1117條、第1116條之1 規定,夫妻間之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即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但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
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財產調件明細表所載,原告丙○○名下有固有土地、田賦各1 筆、財產總額4,496,300元,然屬公同共有之財產,尚未分割,未能及時產生租金或利息,另其應繼分為何,尚屬未明,仍無從確認分得財產總額,加以原告丙○○於楊泳福死亡時年僅30歲,前開土地及田賦之價值即使全數變賣,仍無從支應原告丙○○年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前生活所需(計算式:23800*12*35=0000000),則原告丙○○主張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請求被告2人給付扶養費,即屬可採。
次查,原告丙○○於79年3月15日生,於144年3月15日滿65歲,另楊泳福設籍於臺中市,於67年10月23日出生,平均壽命為78.1年即145年11月24日止,有戶籍謄本、內政部統計處110年8月6日內政部統計通報附卷可參,又楊泳福與原告丙○○之子戊○○為99年4月17日生,將於119年4月17日成年,另丁○○則於108年10月10日生,將於128年10月10日成年,依此,原告丙○○於65歲後至楊泳福平均壽命屆至日前,係由楊泳福、原告戊○○、原告丁○○共同扶養,參酌楊泳福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對原告丙○○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每年為285,600 元之情,業如前述,則楊泳福對原告丙○○於楊泳福平均餘命年限所應負扶養義務,即原告丙○○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之扶養費用,依年別單利百分之五複式霍夫曼係數表計算法,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後,其總額為158,046元(計算式:(285,600×1+(285,600×0.00000000)×(1.00000000-0))÷3=158,045.0000000000。
其中1為年別單利5%第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53/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丙○○逾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③原告戊○○部分原告戊○○為楊泳福之子,99年4 月17 日生,於楊泳福死亡時(109 年10月23日)10歲又6月,為學生,名下有公同共有之土地、田賦各1 筆等情,有其戶籍謄本、電子閘門資料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交附民卷第25頁及本院證物袋),若其需獨立生活,必須變賣財產,依前最高法院見解,足認戊○○為無謀生能力,不能維持其生活之人,楊泳福對其應負扶養義務。
又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楊泳福與原告丙○○對戊○○均負有扶養義務,準此,戊○○所受扶養費之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131,144元【計算方式為:(285,600×7.00000000+(285,600×0.00000000)×(8.00000000-0.00000000))÷2=1,131,143.0000000000。
其中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76/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原告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④原告丁○○部分原告丁○○為楊泳福之子,108年10 月10 日生,於楊泳福死亡時(109 年10月23日)1歲13日,名下有公同共有之土地、田賦各1 筆等情,有其戶籍謄本、電子閘門資料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交附民卷第25頁及本院證物袋),若其需獨立生活,必須變賣財產,依前最高法院見解,足認丁○○為無謀生能力,不能維持其生活之人,楊泳福對其應負扶養義務。
又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楊泳福與原告丙○○對原告丁○○均負有扶養義務,準此,丁○○所受扶養費之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939,867元【計算方式為:(285,600×13.00000000+(285,600×0.00000000)×(13.00000000-00.00000000))÷2=1,939,866.000000000。
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52/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原告丁○○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⒊慰撫金再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決要旨參照)。
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影響是否重大及楊泳福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
查⑴原告甲○○高中畢業,名下有不動產及田賦各一筆、汽車2部及薪資收入、⑵原告丙○○國小畢業、目前無業,由楊泳福扶養⑶原告戊○○、丁○○均為兒童,無謀生能力,已如前述,而⑷被告乙○○係國小畢業、職業為勞工,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⑸被告長奕公司資本額為1000萬元、主要營業項目為工程,每月營收不一定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附民卷第73、81、85頁、本院卷第93頁) ,並經本院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屬實,是本院審酌原告等4人分別為楊泳福之子、配偶及母,遭逢至親車禍身故,心中悲慟要屬常情,原告等4人因此受有無法回復之痛苦,並衡酌兩造之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2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分別為原告甲○○、丙○○各為1,500,000元、原告戊○○、丁○○各為1,200,000 元為允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嫌過高⒋綜上,原告甲○○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248,015元(計算式:1773+303820+0000000+0000000=0000000);
原告丙○○得請求被告2人賠償之金額為1,658,046元(計算式:158046+0000000=0000000);
原告戊○○得請求被告2人賠償之金額為2,331,14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
原告丁○○得請求被告2人賠償之金額為3,139,86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
㈣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
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度臺再字第182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者,不得駕車。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楊泳福於事故發生前,酒後無照騎乘機車行經虹陽橋上路燈編號10514 號處,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9至111頁),則被告2人抗辯楊泳福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即屬可採。
是本院審酌兩造對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及違反義務之程度,認為楊泳福對本件車禍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被告2人乙○○則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原告4人亦須承擔楊泳福之與有過失後,則依兩造過失比例減輕被告2人之賠償金額後,原告甲○○得請求被告2人賠償之金額為1,299,206元(計算式:0000000×0.4=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丙○○得請求被告2人賠償之金額為663,218元(計算式:0000000×0.4=6632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戊○○得請求被告2人賠償之金額為932,458元(計算式:0000000×0.4=932458,小數點以下四者五入);
原告丁○○請求被告2人賠償之金額為1,255,947元(計算式:0000000×0.4=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者五入)。
㈤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
查原告4 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已分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關於死亡保險金50萬元等情,依據前開說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部分,應視為被告2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自應由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範圍內扣除,是原告甲○○得請求被告2人賠償之金額為1,799,20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799206);
原告丙○○得請求被告2人賠償之金額為163,21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63218);
原告戊○○得請求被告2人賠償之金額為432,45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432458);
原告丁○○請求被告2人賠償之金額為755,94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755947)。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4人對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4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起訴狀繕本業分別於110 年5 月7 日送達被告2人乙○○、110 年5 月6 日送達被告長奕公司(附民卷第59、63頁),被告2人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分別請求被告乙○○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
被告長奕公司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5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4 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乙○○及長奕公司連帶給付原告甲○○799,206元、原告丙○○163,218元、原告戊○○432,458元、原告丁○○755,947元,及其中被告乙○○自110 年5 月8 日起,另被告長奕公司自110 年5 月7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2人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附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主 文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被告長奕工程有限公司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799,206元、原告丙○○新臺幣163,218元、原告戊○○新臺幣432,458元、原告丁○○新臺幣755,947元,及其中被告長奕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110 年5 月7 日起,另被告乙○○自民國110 年5 月8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判決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關於裁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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