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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48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書瑋
被 告 劉家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5,313元,及自民國96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5,313元,及自民國96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本院11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5,313元,及自96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2年4月14日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30萬元為限度,借款期間自核貸日起為期1年,借款利率以固定週年利率15%計算,每月底結息一次,被告應於每月15日前繳足最低應繳款金額;
借款期滿30日前,如被告未於屆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倘被告未依約繳款,剩餘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96年2月15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嗣寶華銀行將前揭借款債權讓與伊,並經登報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登報資料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確與其主張之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依約自應負清償之責。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5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妙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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