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0,中簡,3553,2022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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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553號
原 告 王水樹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
被 告 彩悅數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品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座落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雙方並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民國109年3月1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每月租金30,000元,被告應於每月15日前將租金轉帳繳付至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

因原告查無被告自109年6月起轉帳繳付租金之紀錄,遂於110年3月初聯絡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邱品竣,請其提供租金轉出帳號或轉帳資料,邱品竣表示被告公司會計已離職,所以找不到租金轉帳資料,會再盡快提供,並表示打算要結束營業,要於110年3月底交還租賃房屋。

經協商,兩造於110年3月30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簽訂終止租賃協議書,被告並表示會於1週內提供繳付租金之轉帳資料,惟被告迄今未提供其繳付租金之資料,原告亦查無被告繳付租金之紀錄,被告顯積欠原告109年6月至110年3月,共10個月之租金,合計300,000元,以系爭租賃契約保證金5萬元抵銷後,被告仍應給付租金250,000元。

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陳稱略以:目前沒有經濟能力,我們還是要負責,可以的話讓我分期,本件被告認諾。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終止租賃契約協議書等件為證(見110年度司促字第15911號卷第8至11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且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認諾,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則原告依系爭租約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上揭租金250,000元,自屬有據。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查原告對被告之租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支付命令於110年5月31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5911號卷第2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250,000元,及自11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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