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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56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梁中和
被 告 林育聖即杰士特農產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貳佰玖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9日與原告簽訂授信條件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連帶保證約定書,向原告借款,約定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50萬元,限一次動用完成,並以首次動用日109年6月24日起算至屆滿6個月之日為寬限期,按月付息不還本,自寬限期屆滿日起分30期依年金平均攤還本息,且年利率以1%計息,嗣後依中央銀行辦理銀行承作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之中小企業貸款專案融通作業規定之專案貸款融通利率,加計年利率0.9%計息,惟自中央銀行規定之專案貸款融通期限屆至日(110年12月31日)起,改按指數利率加年利率3.2%計息,目前利率1%計付,自110年1月1日起改按3.99%計息,遲延履行時,除仍分別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成,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成計付違約金。
詎料被告自110年10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且停止營業,依授信總約定書第18條及連帶保證約定書第2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負清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條件約定書、授信動用申請書、授信總約定書、連帶保證約定書、中央銀行辦理銀行承作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之中小企業貸款專案融通作業規定、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及台幣存放款利率歷史資料查詢在卷為憑;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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