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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570號
原 告 賴建融
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
被 告 賴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提示付款,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而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19頁);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經原告於110年10月27日為付款之提示而未獲兌現等情,業如前述,被告自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對原告負票據責任。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及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及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發票日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付款人 提示日 帳號 109年12月5日 UA0000000 500萬元 賴秀鳳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110年10月27日 057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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