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7,454元,及自民國99年3月7日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740元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在本院轄區,惟兩造就本事件合意以本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740元(即裁判費4,740元),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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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576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
被 告 許玉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7,454元,及自民國99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9%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99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74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在本院轄區,惟兩造就本事件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貸款總定書第18條為據(見本院卷第2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6萬元,約定於101年3月31日清償,並約定利率依9.99%計算,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則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101年4月10日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因而欠本金437,454元,又依總約定書第6條第1款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貸款總約定書、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繳息明細查詢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9-35頁)。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740元(即裁判費4,7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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