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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580號
原 告 張麗玉
被 告 張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約定同年5月26日清償,並簽發同面額到期日為109年5月30日之本票當作擔保,且立有借據以為證明,未料被告屆期不為清償,且避不見面,屢經原告催款,均未獲置理。
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及自109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借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本票、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乙紙為證。
並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自堪可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雖稱兩造約定清償期為109年5月26日,然依上開本票內容所示到期日為109年5月30日,借據亦無清償期之記載,被告亦稱兩造約定清償期為109年5月30日。
是以,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清償期為109年5月30日,而非109年5月26日,要堪認定。
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之本金尚未清償,清償期並已屆期(即109年5月30日),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09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民法第203條)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即有未合,自無理由,應予以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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