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0,中簡,3594,2022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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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59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林語彤、凃福仁

被 告 施全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陸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陸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5316元及利息。

嗣減縮如後開聲明所示(見卷第13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17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東區台74線28.5K往北屯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同一車道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尾,車號0000-00車再推撞同車道前方之由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劉進研所駕駛、訴外人領研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後車尾,系爭車輛再推撞同一車道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尾,系爭車輛業經修復,原告依約賠付車損修理費18萬5316元(烤漆2萬512元、工資3萬1500元、零件12萬8304元),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必要修理費用為15萬7699元。

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769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76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追撞同一車道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尾,造成號6312-SH車再推撞同車道前方之由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劉進研所駕駛、訴外人領研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後車尾,致使系爭車輛再推撞同一車道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尾,系爭車輛業經修復,其已依約賠付車損修理費18萬531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道路事故現場圖影本、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汽車險理賠計算書影本、賠償給付同意書影本、發票影本、估價單影本、行車執照影本、為證(見卷第21-5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影本附卷可稽(見卷第59-95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原告所主張之情事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自後追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號6312-SH車再推撞前方之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再推撞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復未主張並舉證其就防止車禍事故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應認被告就事故發生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肇事過失毀損系爭車輛之事實,洵可認定為真正。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查系爭車輛因車禍毀損支出修理費用28萬9870元,其中零件部分為12萬8304元,烤漆部分2萬5512元,工資部分3萬1500元,有估價單可考(見卷第31-49頁)。

其中零件部分12萬8304元,既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系爭車輛於108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卷第29頁),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系爭車輛自108年6月至本件損害發生之108年12月24日,使用之期間應以7月計,其折舊扣除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型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則更換零件費用12萬8304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扣除折舊額後為10萬0687元(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烤漆2萬5512元及工資3萬150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為15萬7699元(100687元+25512元+31500元=157699元)。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並已依約賠付訴外人領研實業有限公司系爭車輛修理費18萬5316元,訴外人領研實業有限公司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原告給付賠償金額之範圍,法定移轉予原告。

是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萬7699元,自於法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9月20日送達被告(110年9月10日寄存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送達證書見卷第103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76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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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8,304×0.369×(7/12)=27,617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8,304-27,617=100,6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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