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0,中簡,3628,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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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628號
原 告 蕭文正
被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三七三九九號清償債務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26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系爭支付命令記載原告應給付被告積欠之電信費,然原告積欠之電信費電信費,已超過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2年短期時效,原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7399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以書狀抗辯:原告對被告積欠之電信費用,包含電信費新臺幣(下同)21,525元(11454+10071)及違約金10,700元(1200+9500),被告不爭執前開電信費21,525元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然專案補償金屬違約金性質,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則尚未罹於時效,原告確實對被告負有清償之責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而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係基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768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乙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37399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次按104年7月1日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

104 年7月1 日修正公布後之支付命令僅具有執行力,不具有既判力,並自公布日施行。

本件系爭支付命令於109 年11月9日所核發,於109年11月26日送達原告,並於109年12月21日確定,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768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畢無訛。

故系爭支付命令不具有既判力,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則原告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

㈢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亦有明定。

而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電話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故對用戶之電話費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 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復按利息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有明定。

再利息債權為從權利。

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五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

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

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

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

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

(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另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核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司法院院字第2447號解釋,係指原執行名義尚未罹於時效而核發債權憑證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1.電信費部分查被告於109 年間以原告積欠㈠19,571元,及其中10,071元,自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12,654元,及其中11,454元,自9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以109年度司促字第7689號核發支付命令並送達原告,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該支付命令即告確定,嗣被告乃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再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因上開支付命令並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立法理由參照),於上開支付命令確定前,如有債權請求權消滅之事由發生,原告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尚不因系爭債權憑證之核發而發生時效中斷之問題。

次查原告主張電信費部分,被告之請求權時效業已罹於時效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7至39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可採。

2.專案補償金部分⑴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

次按專案設備補貼款之約款,乃係就消費者如有違反該約款內容時,應給付電信公司多少款項之約定,其真意究係電信公司提供商品之代價或係雙方約定之違約金,應依個案事實而定。

如從該條款之原因事實(例如:手機之原始價格與購買時受優惠之價格)、經濟目的(例如: 約定補貼之旨如何?),及其他一切情事,加以探求,得確認系爭貼補款實質上確係電信公司提供手機之代價,即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 號審查意見參照),核先敘明⑵原告提出臺灣大哥大新申請專案同意書第2點載稱:「於12個月內退租或銷號時,應補償臺灣大哥大新臺幣600元整」,東信電訊直營各類專案合約書(簽約型)專案違約金條款載稱:「如合約期滿前提前退租或過戶等情形致東信電信暫停服務終止服務時,需繳違約金600元整」,威寶電信暢打專案同意書(新申裝)載稱:「地約書人同意連續使用威寶電信服務至少24個月,若於合約期限內提前終止或被銷號時,應依下列規定賠償威寶電信補償金:12個月內7000元、13至24個月3500元」,有前開合約書附卷可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7689號卷),是依據前述條款文義可知,被告向臺灣大哥大及威寶電信公司申辦系爭門號使用,係以須持續使用系爭門號資費一定期間(即綁約)之承諾,取得月租費之減免優惠或專案手機之所有權,而前述條款就倘被告使用系爭門號未滿合約期間而停(退)租時應繳納之款項,均係以「補償款」或「賠償款」名之,顯見該等款項係作為補償被告未綁約原應支出之月租費與其因綁約而得以取得月租費減免之差額之用,換言之,此等補償款係在原綁約目的已不達之情形下,被告應補行給付予電信業者之月租費,自應與月租費等同視之,而仍屬該等電信公司提供商品之代價,自仍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之適用。

⑶又現今電信業者因競爭下所發展之商業模式,多以約定一定期間向消費者「綁約」提供上開服務,並提供因「綁約」而得減免每月電信費,抑或得免費取得專案手機所有權或得以優惠價格取得專案手機之所有權。

就此,電信業者亦多約定,倘消費者於約定一定期間內解約,則消費者必須支付電信業者以「固定金額」乘以「約定期間剩餘天數」為比例之「補貼款」, 是自對消費者保障及契約合理解釋之角度以觀,該「補貼款」實際係屬消費者補貼電信業者因消費者「綁約」而取得上開每月電信費之優惠價格,與消費者若「未綁約」而每月支付電信費兩者間之差額,核其差額(即「補貼款」)之性質,仍屬電信業者販售「電信服務」或「手機所有權」等「商品」之代價,此自與約定違約金係為懲罰違約者,抑或作為因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總額預定之性質,顯有不同。

⑷再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是債權本身固然未消滅,但應認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繳款,應給付補償金10,700元等語,惟該補償金係於94年7月及98年10月被告未依約繳款時起,得以請求,至遲應於96年7月及100年10月即罹於時效,而原告則於前開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之97年7月及101年11月始受讓本件債權,自亦應同受拘束。

本件原告109 年11 月6日始具狀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收文戳附卷可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7689號卷),則原告對被告之專案補償金請求權已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原告復未舉證有何時效中斷且重行起算之情事,則被告提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㈣承前所述,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而系爭執行程序既因被告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於本件為時效抗辯後,自得拒絕給付,故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7399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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