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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歸承啟
相 對 人 劉恒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歸承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相對人與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安晟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間本院一一○年度中醫簡字第四號損害賠償事件之民事訴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重度身心障礙,惟無法定代理人,又未曾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與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安晟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間之損害賠償訴訟恐有延誤之虞,又聲請人與相對人為母子關係。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未經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謄本附卷可稽。
又相對人為重度身心障害,有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查;
參以林新醫院民國110 年4 月1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相對人於107 年8 月23日轉入本院呼吸照護病房照護,目前呼吸器無法脫離,需24小時由專業護理人員及看護照護,現仍住院使用呼吸器依賴中」等語,且相對人另罹患「充血性心衰竭合併肋膜積水」、「第二型糖尿病」、「甲狀腺功能低下」、「失智症」、「腦血管意外併長期臥床」、「右肱骨頭前脫位」等疾病(見聲請卷第19頁),足認相對人已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應為無訴訟能力之人至明,本院因認有為其就本院110 年度中醫簡字第4 號損害賠償事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相對人之配偶業已過世,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兩人之戶籍地係位在同一處,有上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謄本附卷可參,聲請人目前仍為相對人之生活主要照顧者,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於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此亦據聲請人陳明在卷。
準此,本院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為血緣至親關係,聲請人就相對人與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安晟服務照顧勞動合作社間之本院110 年度中醫簡字第4 號損害賠償訴訟與應能維護相對人法律上之權益,爰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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