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1,中小,2295,2022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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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2295號
原 告 蘇o翔
被 告 ooo
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並未違反被告意願而為強制性交,卻虛捏原告違反被告意願,並以藥物讓被告神智不清,而為強制性交等事實,向警局誣告原告妨害性自主,嗣後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處分,惟原告歷經偵查程序,身心受創,名譽、信用亦受有損害,甚至需求診身心科醫師,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案發當天約被告見面用餐談判,詎原告前往汽車旅館,在車上提供1罐ooo給被告飲用,因為被告當天完全未進食,恐因飢餓血糖降低頭暈,懷疑ooo有下藥,惟事後回想並未喪失意識,因此具狀向檢察官更正警詢有懷疑原告下藥之陳述,並非誣告。

又被告遭原告性侵偷拍性愛光碟之後,並揚言要散布偷拍之性愛光碟,被告為保護名節且防止影片散佈,而不願再追究妨害性自主罪部分。

至妨害秘密罪及恐嚇罪、強制罪部分,為不觸怒原告而遭散佈光碟,始同意地檢署給予原告緩起訴,並無誣告。

況原告在偵查程序即已獲被告同意而緩起訴處分及不起訴處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ooo年度偵字第ooo號(下稱妨害性自主偵案)】,並未進入審判程序,且偵查不公開程序,亦無損害名譽、信用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虛捏事實誣告原告犯妨害性自主案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自應由原告負舉證得任。

㈡、次按刑法之誣告罪係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為虛偽申告之犯罪。

其誣告之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陳情,均所不問。

又申告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告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

反之,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妄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申告,非因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因發覺原告偷拍兩造性行為過程而向警局提告,惟被告在提告時,並未指定「妨害性自主」之罪名,妨害性自主罪名係警察告訴我的,不是被告主動提出來等情,業經oooo號偵案檢察官經勘驗被告於o年o月o日報案之警詢筆錄光碟「自畫面時間54分2秒起,女警詢問A女(指被告)之對話如下:女警:你對他的犯罪行為是否要提出告訴?A 女:可以告什麼?女警:性侵害的部分啊!A 女:你不是說一定要告嗎?女警:我們還是要問你要不要提告?因為違反意願是非告訴乃論,但我們還是要問你的意願、為什麼提告這樣,先回答我。

A 女:所以我只能告性侵?恐嚇?女警:你可以講啊!A 女:性侵、恐嚇、妨害秘密。

女警:妨害性自主啦吼、妨害秘密、妨害秘密是針對什麼?A 女:偷拍嘛,散播算什麼?女警:他沒有散播吧!A 女:喔,那他恐嚇我說要散播,恐嚇」等情(見30734號偵案他字卷第27頁)。

顯見被告於告訴之初,並未向警員指定原告違反其意願而涉有妨害性自主之犯罪,罪名係警員所提供,難認被告於告訴之初有何虛捏事實之處,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有誣告之侵權行為,自難採信。

㈢、次查,被告在妨害性自主偵案中陳稱:原告在進入汽車旅館前,曾在車上提供1罐ooo與被告食用,被告飲用ooo後,感覺頭暈、不舒服(見妨害性自主偵案警卷第35頁),且被告當時之尿液與血液經警採集後送鑑結果,確有解熱鎮痛劑(即俗稱之止痛藥)及咖啡因反應,有oooo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報告(見妨害性自主偵案警卷第77頁),顯見被告當時確係因懷疑飲用原告提供之ooo後,發生頭暈現象,始於告訴時陳稱疑遭下藥等情,尚非全屬虛捏之事實。

原告雖主張被告當時未飲用所提供之ooo,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於見妨害性自主偵案警詢中先陳稱未提供飲料、食品與被告,後又稱當天有攜帶ooo準備提供告飲用,前後說詞不一,所陳被告未飲用ooo乙節,是否可信,非無疑問。

四、綜上所述,原告易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係虛捏事實而誣告,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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