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小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鐘秀緞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崇德文心柏悅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蕭煃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本庭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審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第一審判決係於111年4月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起,算至同年月21 日即已屆滿。
而上訴人遲至111年4月22日始行提起上訴,業逾上訴期間,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