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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80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宇君
訴訟代理人 詹凱傑
被 告 邵乃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伍仟壹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參仟貳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為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詎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積欠電信費計新台幣(下同)2萬3226元(註:依序為1萬9489元、3,737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1萬1945元。
嗣訴外人遠傳電信業於109年12月10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迭經原告屢為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電信服務使用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5171元及其中2萬3226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電信費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及回執、戶籍謄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辯稱上開門號非被告所使用及申請云云,惟被告並未到庭具體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被告空言辯稱上開門號非被告所使用及申請乙節,要無可採。
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5171元及其中2萬3226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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