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1,中建簡,54,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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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建簡字第54號
原 告 九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麗玲


被 告 長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玉霞
訴訟代理人 王元劭
紀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872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8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承攬被告長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發包之「佑晟GREEN1」之矽利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約定工程款採實作實算計價,並於每期請款時保留10%工程款,原告已依約於110年底完成系爭工程,惟被告尚積欠原告第1至4期工程款保留款新臺幣(下同)27,956元、14,427元、3,847元、5,910元及第5期工程款31,226元未給付。

經原告向被告催討上開工程款遭拒。

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657元,及自111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工程每期工程款保留款10%,係約定於公共設施驗收合格點交給社區管理委員會6個月後且無瑕疵始給付,其餘90%工程款被告分2筆給付,其中50%於被告會計部門核對無誤後於當月現金給付,其餘50%簽發30天期票交付原告提兌。

而系爭工程原告分4期向被告請款,第1至4期之工程款依序為:⑴251,607元、⑵129,840元、⑶34,624元、⑷53,194元,合計469,265元(含稅);

第1至4期之保留款(含稅)依序為(第1期)27,956元、(第2期)14,427元、(第3期)3,847元、(第4期)5,910元,合計52,140元(含稅)。

被告將工程交與社區管委會後,社區管委會多次反應原告施工範圍之大門框邊、門檻、踢腳全部四周,各戶客廳、餐廳、臥室等牆下與拋光地磚L角處全部四周、木門(含門檻,踢腳)及防火門框的ㄇ字型到踢腳下及地坪為斷點、鋁門窗與磁磚的四周、消防檢修箱的四周、浴廁陰角處、浴門檻、馬桶檯面 式瓷臉盆周邊、馬桶底座與地磚接觸四周、小便斗周邊與壁磚接觸周圍等處,多有瑕疵且材品質不佳有發霉現象,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矽利康材料出廠證明及相關證明文件遭拒,經被告多次要求原告修繕未果,被告始支出68,091元委託其他矽利康廠商修繕,並經社區管委會驗收通過,縱認原告得以請求第1至4期保留款,被告亦得以上開修繕款予以抵銷,抵銷後原告已無工程款可請求,況原告施工有瑕疵在原告未修繕前,給付之條件尚未成就,自不得請求。

至原告請求之第5期工程款,諸多項目根本未施作,計價金額亦非兩造所約定,經原告所屬工地所長現場核實丈量及按前期請款單單價計算後,縱原告可請求第5期工程款,金額亦僅14,732元(含稅),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承攬系爭工程已完工,兩造約定實做實算,被告尚積欠系爭款項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被告工程估驗請款單、原告存摺內頁、催告函、回執、111年4月7日統一發票影本4張、110年12月30日統一發票影本1張、請款單影本1張、報價單、原告矽利康請款計價各期明細資料、第4期報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1-35頁、卷㈡第105、109-113頁),被告抗辯就系爭工程並沒有驗收完成,將公共設施交給社區管委還沒有交完,並以前詞置辯,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系爭工程是否已完成,被告抗辯有瑕疵,是否已依規定催告原告修繕,被告主張以其他廠商之修繕金額與原告之工程款抵銷,有無理由?原告第5期工程款是否得以請求,金額多少?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此觀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規定自明。

是在承攬關係仍存續時,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第28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493條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之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

前項規定,不適用之」。

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

良以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

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自乃不可違背之法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對原告承攬之第1至4期工程已完成,並交與社區管委會,並不爭執,惟抗辯施工有諸多瑕疵,經被告通知修補而未補,始委外修補等語。

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工程,被告抗辯有瑕疵未修補,則被告應就發現瑕疵已通知原告修補,經原告拒絕或於期限內未修補,始可以委外修補之費用與原告抵銷。

惟原告否認被告曾通知所為施工有瑕疵及限期修補之事實,而被告自承「是用電話通知,但電話壞掉,沒有紀錄,沒有其他證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6頁),被告並未提出定期催告原告修補瑕疵之證明,亦未具體化各項瑕疵所造成之損害或應減少價金為若干,所為抗辯自難採信,被告自不得拒絕給付第1至4期之保留款。

㈢、次查,被告抗辯兩造就系爭工程每期工程款保留款10%,係約定於公共設施驗收合格點交給社區管理委員會6個月後且無瑕疵始給付云云。

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而依原告提出之請款單記載,並未有上開約定之文字,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調查兩造是否確有上開約定,被告就此部分之舉證尚有未足,自難採信。

原告就第1至4期之工程既已完工,被告復已交付與社區管委會,惟被告無法證明已通知原告施工有瑕疵及限期修補瑕疵之證據,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請求第1至4期保留款,為有理由,核屬正當。

㈣、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第5期工程款為31,226元,惟被告抗辯因原告提出單據不清處,致未作估驗單及計算表,經被告員工核算後,第5期完成之工程款僅14,732元(見本院卷㈡第31頁)。

再查,依被告提出之請款單所示(見本院卷㈡第155頁),其上雖記載金額為31,226元,惟兩造就系爭工程之計價方式係實作實算,除經被告員工核算之金額14,732元外,其餘部分並未經兩造就現場實作數量核算確認,原告復未能舉證第5期工程款實作實算數量已逾被告同意給付之14,732元範圍,難認原告其餘主張為真實。

㈤、綜上,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第1~4期保留款52,140元、第5期工程款14,732元,合計66,872元(計算式:52140+14732=66872)。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872元,及自111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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