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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賴明樟
相 對 人 江杰蒼
關 係 人 江甲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110年度中簡字第3427號),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江甲富於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3427號損害賠償事件為江杰蒼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如有其人,精神異狀,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自無意思能力可言,雖未經法院為監護之宣告,為保護其利益,仍不能認該無意思能力之人,享有訴訟能力(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661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繫屬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3427號審理。
查相對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腦腫脹、蜘蛛網下出血、多處骨折等嚴重傷害,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
且經本院當庭點呼相對人姓名,相對人均無回應,堪認其無意思能力而為無訴訟能力人。
聲請人以其對於相對人戊陞為訴訟行為,因相對人無訴訟能力,復無法定代理人,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聲請本院選任相對人之父江甲富為其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且屬適當,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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