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1,中簡,1114,202404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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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114號
原 告 孫筱喬即孫昭芬

訴訟代理人 戴勝偉律師
被 告 許瑩柔即許月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陸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張雯芳於民國103年3月31日,承租被告所有之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全部範圍(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3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7仟元整,並由原告擔任張雯芳之連帶保證人,原告並給付押租保證金14萬1仟元予被告,被告為逃漏稅捐,再於103年6月24日與懷德文教有限公司籌備處(負責人:張雯芳),就系爭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並經公證。

嗣103年6月24日房屋租賃契約書經張雯芳與被告合意提前於106年10月31日終止,然被告並未將前約押租金14萬1仟元返還予原告。

㈡前約終止後,由原告於106年11月1日起承租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106年11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書面約定租金為3萬元,惟兩造口頭約定租金為47,000元,租金給付方式為每2年開立24張支票逐月兌現,並以原告於前約給付之押租保證金14萬1仟元充作後約押租保證金。

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經營補習班,因COVID-19病毒肆虐,無法繼續營運,於110年11月22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言明自111年1月31日終止後約,被告隨即於111年2月1日,將系爭房屋轉租予訴外人彭泰錦使用,其等並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2月1日起至121年1月31日止。

後約既已於111年1月31日終止,且系爭房屋自111年2月1日起即由彭錦泰承租使用,被告自應返還押租金14萬1仟元,及未到期之租金258,500元,惟經多次催討,被告置之不理,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63條、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訴外人張雯芳於103年3月31日所訂租賃 契約,原告為張雯芳之連帶保證人,惟據張雯芳告知出資開設補習班之老闆為原告,自始至終租金全由原告支付,待補習班上軌道後,即契變原告為負責人,原告自始至終為補習班負責人,亦為系爭房屋真正承租人;

原告於承租後,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地板磁磚改造為塑膠地板,及擅自拆除一樓鋁合金材質大門改成玻璃門,於租約終止後未回復原狀,違反上開契約(103年3月31日簽訂)第9條約定;

又依上開契約第7條約定,契約期間原告遷離不租時,不得向被告請求租金償還;

第11條約定,被告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因被告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責任;

第12條約定,原告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被告之權益時,願聽從被告之賠償損害,被告因涉訟繳納之訴訟費用、律師費用,均應由被告負責賠償;

第18條約定A.租賃期間內原告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原告應賠償被告一個月租金,原告決無異議,B.租賃期間內原告如有違背本契約各條項時,任憑被告處理,原告決不異議。

因原告違約,依上開約定,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不得請求租金及押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訴外人張雯芳於103年3月31日,承租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3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租金為每月4萬7仟元整,由原告擔任張雯芳之連帶保證人,原告並給付押租保證金14萬1仟元予被告(下稱A租約) ;

被告為避稅,再於103年6月24日與懷德文教有限公司籌備處(負責人:張雯芳),以每月租金3萬元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並經公證(下稱B租約) ,嗣於103年6月24日張雯芳與被告合意提前於106年10月31日終止;

改由原告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6年11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於106年11月6日訂房屋租賃契約並經公證(下稱C租約),書面約定租金為每月3萬元,惟兩造口頭約定租金為每月47,000元,租金給付方式為每2年開立24張支票逐月兌現,並以原告於前約給付之押租保證金14萬1仟元充作後約押租保證金等情,有租賃契約書、公證書及支票影本等為證;

被告對簽訂上開租賃 契約書之過程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始為承租系爭房屋經營補習班之負責人,被告與張雯芳於103年3月31日所訂,由原告為連帶保證人,租金每月4萬7仟元之租約(即A租約),始為原告應履行之租約等語。

㈡經查,系爭房屋A租約(承租人為張雯芳)與B租約(承租人為懷德文教有限公司籌備處,負責人:張雯芳)之租賃期間相同,均為自103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惟A租約未經公證,並約定租金自103年7月1日至108年6月30日止,每為4萬7仟元,B租約經法院公證,約定租金均為每月為3萬元, B租約於106年10月31日終止前被告實際上係收取每月租金47,000元,可認經公證之B租約為避稅所用,並非真正;

C租約(承租人為原告)租賃期間自106年11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約定租金為每月3萬元,B、C租約經法院公證,約定租金均為每月為3萬元,A租約未經公證,並約定租金自103年7月1日至108年6月30日止,每月為4萬7仟元,自108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每月為51,700元,而實際上被告所收取之租金係自103年7月1日至108年6月30日止,每月為4萬7仟元,自108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每月為51,700元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認租賃契約當事人就系爭房屋所訂B、C租約之租金約定並非實在,B、C租約實為避稅所訂,未經公證之A租約,始為雙方合意約定之租約。

本件原告雖為A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惟實際上自始訂約之押金及之後之租金均為原告所給付,並非張雯芳所付,有新光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支票影本在卷可稽,原告亦不否認其為實際承租系爭房屋經營補習班之負責人,自106年11月1日避稅所用租約(C租約)雖改由原告與被告簽訂,惟原告仍履行A租約約定之租金,是以兩造間之租約自應以A租約之約定為準。

㈢又原告主張其承租系爭房屋經營補習班,因COVID-19病毒肆虐,無法繼續營運,於110年11月22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言明自111年1月31日終止後約,被告隨即於111年2月1日,將系爭房屋轉租予訴外人彭泰錦使用,渠等並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2月1日起至121年1月31日止,系爭房屋自111年2月1日起即由彭泰錦承租使用,被告自應返還押金141,000元,及未到期之租金支票258,500元(起訴後經被告兌領),惟被告迄未返還等語,被告對押金及未到期之租金均未返還乙節,並不爭執,惟以:原告承租後擅自改造地板、一樓原始鐵欄鋁門及樓梯,於契約終止後未回復原狀,原告依約不得請求返還租金及押金等語置辯。

查原告因經營不善將補習班頂讓給彭泰錦,兩造之租約於111年1月31日終止,被告於000年0月0日出租系爭房屋予彭泰錦經營補習班,因系爭房屋以現況頂讓予彭泰錦,屋內存有原告黏貼之塑膠地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彭泰錦與被告訂立租約時同意由彭泰錦於租約到期將地板拆除,業經證人彭泰錦到庭證述明確,並有租賃契約書備註欄之記載足證(見卷宗第244、164頁),可認被告同意原告所負回復地板原狀之義務由彭泰錦履行,則原告自無須於終止租約時拆除地板。

另系爭房屋內部樓梯亦經原告更動,惟原告主張樓梯係經被告同意改建成符合建築平面圖,伊始得申請設立補習班,況系爭房屋由彭泰錦依現狀續租(即頂讓),係經兩造及彭泰錦三方同意,若由原告回復原狀,會造成無法申請設立補習班等語,被告則以其同意原告頂讓彭泰錦之條件之一,即為原告將樓梯回復原狀之估價款賠償予被告等語置辯,由此可認被告並不否認其同意原告承租後更改系爭房屋內部樓梯,惟嗣後原告頂讓系爭房屋予彭泰錦時,被告就原告須賠償樓梯回復原狀之估價款為其同意之條件乙節,則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為抗辯,即無可採。

至於一樓大門現況已非原始大門為6片鋁金門加2片網門,有照片為證(見卷宗第115、117、405頁),彭泰錦業已證稱其與兩造亦未有回復原始大門之約定(見卷宗第244、245頁),則原告自應依A租約第9條約定,於交還系爭房屋時負責回復原狀。

㈣原告既未於終止租約時,將系爭房屋一樓大門回復原狀,違反A租約第9條約定,則被告依A租約第12條前段約定「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請求原告賠償損害,自無不合。

再查,系爭房屋原始一樓大門為鋁合金大門現值19,158元,有台中市建築公會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被告既未說明鑑價報告內容有何度偏頗,其辯稱不認同鑑定報告云云,自無可採。

是以,依上開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賠償一樓鋁合金大門之損害19,158元。

㈤被告另抗辯:依A租約第18條約定,原告提前解約,應賠償被告一個月租金等語。

查,A租約第18條約定「特約應受強制執行之事項:⒈租賃期間內乙方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一個月租金,乙方絕無異議」。

本件原告於租賃期間內提前終止租約,被告雖同意由彭泰錦接續承租,惟被告既未免除原告依A租約第18條約定應負之賠償責任,則被告依上開約定請求原告賠償1個月租金51,700元,自無不合。

㈥綜上所述,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一樓鋁合金大門損害19,158元及1個月租金51,700元,共計70,858元,則被告自系爭房屋押金141,000元中扣抵後,尚應還原告70,142元。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263條終止契約回復原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押金70,142元及已兌領之未到期租金258,500元,共計328,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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