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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132號
原 告 王鈴滋
被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7日以111年度中簡字第13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同年1月13日寄存送達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並於111年1月23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參,是原告本件起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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