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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099號
原 告 吳淑琪
訴訟代理人 蔡如媚律師
被 告 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林源哲
何璋慰
被 告 徐維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17,529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6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8,1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7頁)。
迭經變更,嗣於民國113年7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㈤狀,並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9,647元,及其中588,16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部分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㈤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維祥受僱於被告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客運公司)擔任司機工作,徐維祥於民國110年4月30日14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執行職務時,沿臺中市北區臺灣大道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臺灣大道1段與中華西街交岔路口時,因故緊急煞車,致乘坐肇事車輛之原告重心不穩跌倒(下稱本件事故),因而受有左側第二及第三根肋骨骨折、左側氣胸、胸椎第三、四、六及第八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徐維祥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台中客運公司為徐維祥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與徐維祥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下之損害:㈠醫療費用247,818元、㈡醫療用品等費用9,291元、㈢看護費用83,500元、㈣交通費用24,305元、㈤不能工作之損失323,490元、㈥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共計888,404元,扣除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8,757元後,共計請求809,647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9,647元,及其中588,16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部分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㈤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向徐維祥提起過失傷害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251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345號駁回再議,顯見徐維祥就本件事故並無肇責,且發生時已盡相當之注意而不負賠償之責。
對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於78,757元範圍內、及合理醫院就醫往返之交通費用不爭執;
醫療用品等如為系爭傷害所必須沒意見,其餘部分均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乘坐徐維祥駕駛之肇事車輛,於上揭時地,徐維祥因故緊急煞車,致原告從座椅上摔倒而發生本件事故,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本件事故網路新聞報導頁面截圖(本院卷㈠第19-21、249至273頁)、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童綜合醫院診斷書、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下稱中國新竹附醫)、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軍醫桃總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並經本院調取本件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㈠第169至22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251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345號卷宗核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⒈本件原告聲請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經該會函覆不予鑑定(見本院卷㈠第361頁),原告再聲請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逢甲大學就本件事故之綜合研判為:⑴依據A車(即肇事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計算A車事故前由公車站起步至發生車內乘客跌倒事故前之平均車速約7.45至34.27公里/時,依該路段速限50公里/時而言,A車事故前未有超速之行為。
⑵依據A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由圖12圖19(即本院卷㈠第491、509頁)可見前方案外自小客貨車亮起煞車燈至A車發生車內乘客跌倒事故約3.99秒,以A車速變化圖(即本院卷㈠第479頁)對應上述歷程為A車約由第七段行駛至第十段距段距離皆未有明顯減速行駛之行為。
⑶依A車駕駛之警詢談話筆錄「我本來在看內側左邊的車,我一轉頭,前方車停下,我也跟著停下,A車行駛於第十一段距離時其前方案外自小客貨車行駛近煞停狀態,由圖17(即本院卷㈠第507頁)與A車車速變化圖顯示相符,此時A車才有明顯減速之行為。
⑷依本院於112年8月30日函文回覆本中心,A車發生交通事故之後即調閱影像,經查為設備主機異常調無影像資料,故無法由影像得知車內乘客當時實際情況;
依H乘客(即原告)之警詢談話筆錄「我剛起來要到門口準備下車,起身已到門口,公車就急煞…」,以及車內其餘乘客亦稱「突然煞車我就甩出去了…」、「我站著,我在公車煞車後,一堆人壓上我…」、「我站著扶著鐵桿,突然煞車…」、「我站著拉扶手,突然車子煞車…」、「我剛站起來時公車就急煞,然後我就往前跌倒…」等語,研判A車實有緊急煞車之行為。
⑸研判A車駕駛於前方案外自小客貨車煞車燈亮起3.99秒採用急煞車,致車內多位乘客於急煞車時不穩而摔倒。
⑹綜上論述,本中心分析意見如下:①徐維祥駕駛民營公車(大客車)(A車),行駛其前方車輛煞車燈亮,仍未有明顯提前採取減速之措施,而是緊急煞車致車內九名乘客因不穩摔倒或其他原因而受傷,故A車部分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肇事致車內乘客受傷,為肇事原因。
②車内九名乘客部分(B至J),皆無肇事因素。
有逢甲大學113年4月10日逢建字第1130007483號函及肇事鑑定案件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55至517頁)。
⒉依上開逢甲大學肇事鑑定案件意見書之鑑定結果,徐維祥駕駛肇事車輛行至上揭地點,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疏未注意及此,突遇前方車輛有狀況而急煞,而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顯見徐維祥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又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徐維祥賠償其所受損害;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
徐維祥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台中客運公司之受僱人,其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原告據此請求台中客運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⒊至被告均以徐維祥前開行為,業經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處分抗辯徐維祥於本件事故並無過失,及徐維祥駕駛肇事車輛行至本件事故地點當時,合於該段之速限外,因肇事車輛為雙節式營大客車,徐維祥見前方狀況,所能反應時間,與一般單節營大客車有別,鑑定報告未考量及此而有不足,且與刑事之認定亦有衝突云云;
惟刑事訴訟程序與民事訴訟程序本即係各自獨立之訴訟體系,刑事事件之偵查、審理程序及結果,均無礙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民事審理程序及判決實不受刑事訴訟程序偵查、審理結果之拘束而可獨立審判,是以,本院就本件事故之認定,並不受刑事偵查程序之結果拘束,先予敘明。
再審究上開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係以警方就本件交通事故之調查卷宗及肇事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為鑑定基礎,並以客觀之數據透過科學方法計算及分析而為之研判結果,被告於本院陳明上開鑑定結果無補充鑑定之必要,是上開鑑定意見書以此作為判斷基礎,難認有何不當之處,被告無法推翻上開鑑定結果,其上開所辯,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得向被告連帶請求賠償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後,除本件事故當日至臺中醫院急診外,後續至臺中醫院、童綜合醫院、中國新竹附醫、軍醫桃總新竹分院、范陽峰骨科所就醫,因而支出醫藥費用共計247,818元等情,並提出臺中醫院、童綜合醫院、中國新竹附醫、軍醫桃總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范陽峰骨科所醫療收據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5至137、321至325頁),被告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理賠之78,757元部分不爭執外,其餘部分則爭執之。
查本件事故發生日,原告於臺中醫院急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為「左側第二及第三根肋骨骨折、左側氣胸、胸椎第三、四、六及第八節壓迫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顯見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後續至童綜合醫院、中國新竹附醫、軍醫桃總新竹分院、范陽峰骨科所為之治療,有其必要性,惟於童綜合醫院醫療費用其中之110年7月22日腎臟科360元、110年8月13日腎臟科310元、110年12月17日腎臟科540元(見本院卷㈠第87、93、95頁),因系爭傷害並未包含腎臟傷害,另111年3月5日其他費用170元(見本院卷㈠第109頁)部分為證書費用,因卷內無該日之診斷證明書,上開腎臟費用及證書費用,非系爭傷害之醫療費用共1,380元,不得請求外,其餘部分所進行治療費用,並未逾越診療之必要性,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246,483元(247,818-1,380=246,483),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有據。
⒉醫療用品等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療用品等費用共9,291元,並提出統一發票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57至167頁),被告則以治療系爭傷害所必須部分,則無意見。
然查:就上開支出金額部分,其中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德安分公司(未載日期)保佳兆鈣鎂鋅+D3共757元、里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7月20日NEW綜合蛋白補充飲共595元等部分,核原告已循正規醫療途徑至上開醫療院所就診接受治療,復未舉證證明有醫囑建議上開物品為恢復其傷勢所必須之支出,難認上開支出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另悅容美髮部111年2月19日及同年月21日洗髮費用共500元,查111年2月19日該日原告自童綜合醫院出院,另同年月21日卷內並無住院紀錄,此部分支出本即屬生活上所需之費用,而難認此部分費用之支出與本件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上開共計1,852元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原告得請求醫療用品等費用為7,439元(9,291-1,852=7,439),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⒊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受系爭傷害,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經醫囑須受有他人照顧之必要,此期間由原告之親友協助看護,住院期間每日以2,500元,出院後每日以2,2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共83,500元等節【計算式:(2,500×7)+(2,200×30)=83,500);
被告抗辯依診斷證明書記載專人協助而非專人24小時看護,且住院期間有專責之病房護理人員行照護,及未有詳載出院有需專人照護之必要性等語。
經本院函查臺中醫院,依臺中醫院113年6月28日中醫醫行字第1130007277號函覆所附之110年9月14日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專人24小時照護1個月」(見本院卷㈡第111至113頁),是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住院7日及出院後1個月,合計共37日之全日看護費用,自屬有據。
另原告係由家人照顧,而無現實看護費用之支出,揆諸上揭說明,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被告,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照護之費用,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一般醫院看護之通常收費標準之全日看護費用,雖大多為1日2,400元以上,然照護服務員之看護費用係含有獲利計算之部分,原告既無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亦難全以比照照護服務員一般薪資平均每日2,500元逕採為原告住院期間所受之看護費用損害。
復衡量原告所受之傷勢,及住院期間尚有醫護人員可協助,再酌以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等因素後,認住院期間及出後院,均以每日2,200元作為計算基準,較為妥適。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81,400元(計算式:2,200×37=81,400),應屬有據,而應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交通費用:原告主張自本件事故受傷後,而有往返門診及診所治療之必要,有下列交通費用之支出:①110年5月7日自臺中醫院出院返家單趟車資,另回診9次,單趟計程車資為615元,來回車資受計程車之損害為11,685元【計算式:(615×2×9)+615=11,685);
②至童綜合醫院看診共計26次,單趟計程車資為85元,來回車資受計程車之損害為4,420元(計算式:85×2×26=4,420);
③至軍醫桃總新竹分院看診共計26次,單趟計程車資為145元,來回車資受計程車之損害為7,540元(計算式:145×2×26=7,540);
④至范陽峰骨科所看診共計1次,單趟計程車資為115元,來回車資受計程車之損害為230元(計算式:115×2=230);
⑤至中國新竹附醫看診共計1次,單趟計程車資為215元,來回車資受計程車之損害為430元(計算式:215×2=430),以上合計共24,305元,業據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相關醫療單據,及原告所提出之大都會車隊車資試算表(見本院卷㈠第227至235頁)為證。
被告以合理就醫往返之交通費用則不爭執。
查,依原告所受之傷勢及確實治療之時間、地點,可認確係為原告搭乘且為治療行為所必要,惟上開②至童綜合醫院看診部分,承前醫療費用所述,除110年7月22日有腎臟科之就診,惟該日另有與系爭傷害部分之就診紀綠而得請求交通費外,至110年8月13日、110年12月17日、111年3月5日之醫療行為與本件事故之系爭傷害無涉,此3日之交通費共510元(計算式:85×2×3=510)應予扣除,是原告得請求之車資為23,795元(計算式:24,305元-510=23,795)。
原告雖未提出車資支出單據證明實際支出數額,然原告因本件事故無法開車而有搭車往返醫療院所治療之需求,不論原告係搭乘計程車抑或由親人自行駕車接送,然此種親屬支出勞力時間及費用,亦可評價為金錢,而不能嘉惠於加害人,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計程車資之交通費損害。
是原告請求交通費用支出23,795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323,490元 ⑴原告固主張其任職於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擔任業務主任,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治療期間不能工作顯超過3個月,本件僅請求3個月,每月以45,800元計算,而受有薪資損害137,400元等語(本院卷㈠第291頁),迭經變更後改稱自本件事故後,原告自110年5月起至7月止,而請假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並以本件事故前6個月之平均月薪為107,830元【計算式:(110年4月76,432元+110年3月30,953元+110年2月92,076元+110年1月266,954元+108年12月92,276元+109年11月88,293元)÷6=107,830】,而受有薪資損害323,490元(計算式:107,830×3=323,490)等語,並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薪資轉帳明細及出勤紀錄(見本院卷㈡第27至45頁)為證;
被告抗辯原告不能以本件事故前之6個月平均薪資計算,應以原告本件事故後之投保薪資做認定等語。
⑵經查,依臺中醫院診書之醫囑所載:原告於110年4月20日入臺中醫院急診住院至同年0月0日出院,…骨折癒合一般約需6週時間;
背架至少使用二個月…。」
(見本院卷㈡第113頁),原告主張其於110年5月起至7月止不能工作等情,雖上開臺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未具體載明休養期間以供查核,惟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不能工作期間,確有於臺中醫院、及於童綜合醫院密集就醫之事實;
再觀以原告所受傷勢非輕,且提出之出勤紀錄自110年5月1日起至同年7月27日止(見本院卷㈡第31至45頁)亦有請假之事實,衡情原告於本件事故後,實有必要休養相當時間致使無法從事原本工作,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原告於本件事故後之不能工作期間以上開請假期間即2個月27日為宜。
⑶至原告主張之月薪計算基準,審酌原告從事保險業務員,依其提出之薪資轉帳明細,可見原告每月所獲報酬非屬固定,又其109年11月至110年4月期間之薪資入帳金額落差極大,此期間之收入可能包含年度獎金結算,且不能工作期間之110年5、6、7月間亦分別有27,817元、5,944元、955元之薪資入帳(見本院卷㈡第139頁),則原告主張之月薪計算基準部分,尚難採據;
是依原告之工作性質及其年齡、能力、技能、社會經驗等觀之,在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動工作每月可能之收入,本院認原告於本件事故後不能工作期間,以其勞(就)保投保薪資、職保投保薪資均為45,800元(見本院卷㈡證物袋),做為請求工作損失之依據,較為妥適。
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賠償之工作損失在132,820元【計算式:(45,800元×2月)+(45,800元÷30×27日)=132,820元)之範圍內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據。
⒍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受有肉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等情,經查: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所受之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蒙受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⑵查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保險業務員之工作,收入高於45,800元;
徐維祥現為臺中客運公司司機,月入約35,000元至55,000元,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92頁、本院卷㈡第85頁),兩造名下均有不動產,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證物袋)。
茲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246,483元、醫療用品等費用7,439元、看護費用81,400元、交通費用23,795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32,820元、精神慰撫金120,000元,共計611,937元(計算式:246,483+7,439+81,400+23,795+132,820+120,000=611,937)。
逾此金額之請求,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8,757元、15,651元,合計共94,408元等情,此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2日明板理字第1120069號函及支付明細、強制險轉帳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88至189頁、本院卷㈡第143頁),可堪認定。
則於原告為本件賠償之請求時,自應將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扣除。
經扣除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94,408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517,529元(計算式:611,937-94,408=517,529),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受催告時,即自起訴狀繕本【於111年5月5日送達徐維祥、臺中客運公司(見本院卷㈠第235、237頁)】翌日即111年5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17,529元,及自111年5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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