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1,中簡,2698,202407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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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2698號
原 告 劉銘希
訴訟代理人 謝文凱律師
被 告 林書嫺

訴訟代理人 陳元忠
戴明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0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第3行被告「林書嫻」之記載,應更正為「林書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上揭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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