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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9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郭孟軒
被 告 李隆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0,193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7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前未受償之違約金新臺幣4,257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79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限自同年6月7日起至125年6月7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依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0.83%機動利息(目前計為1.675%);
倘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以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於6個月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
此外,另約定被告對原告所付之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該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109年6月7日起即未依約償付本息,且前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夏字第12827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分配後,尚積欠有320,193元,及自110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7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前未受償之違約金4257元。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契約、本院執行事件分配表、本院民事裁定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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