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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027號
原 告 莊叢如
訴訟代理人 張晶瑩律師
被 告 徐敬道
訴訟代理人 江脩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2,79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2,7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請求金額予以流用,當非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62,523元(醫療費用35,628元+醫療用品費用9,594元+看護費36,000元+機車維修費7,900元+交通費20,665元+薪資損失252,736元+勞動能力減損2,000,0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5月9日以民事準備書狀(四)將薪資損失中53,386元及勞動能力減損中1,159,322元調整至精神慰撫金之範圍內為請求(即本件請求醫療費用35,628元+醫療用品費用9,594元+看護費36,000元+機車維修費7,900元+交通費20,665元+薪資損失199,350元+勞動能力減損840,678元+精神慰撫金1,488,708元),因原告上開主張仍在其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僅係將不同請求項目間之金額予以流用,應屬更正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其所為之更正,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8日11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七路由五權西路往向上路方向行駛至永春東七路738巷之交岔路口處欲右轉彎時,竟疏於注意而未讓直行車先行即冒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永春東七路於被告同向右側直行至前述交岔路口,對被告右轉彎之行為閃避不及,系爭機車左前側遂與被告自小客車右側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左側大腿擦挫傷、左側踝部擦挫傷、左側性喙突肱骨間韌帶斷裂、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致生醫療費用35,628元、醫療用品費用9,594元、看護費36,000元、機車維修費7,900元、交通費20,665元、薪資損失199,350元、勞動能力減損840,678元、精神慰撫金1,488,708元等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條、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62,52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認定之事實無意見。原告各項損害賠償之請求,其中看護費、機車維修費不爭執;
醫療費用部分,就原告於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林新醫院之醫療費用13,242元不爭執,其餘醫療院所部分,認與本件車禍不具有關聯性;
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原告未證明其購買鈣片、膠原蛋白及安素營養品等屬醫療必要費用,其餘部分,無醫療用品明細,亦未能證明此為醫療必要費用,故均不同意給付;
交通費部分,原告所提出之計程車收據有多筆日期與至醫院治療之日期不一致,且查原告於111年2月14日後已能開始工作,依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僅須休養3個月,當可自行前往上班地點,故不同意原告111年2月14日後上班期間交通費之請求;
薪資損失部分,原告未提出相關請假證明,不同意給付;
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對中國醫藥大學附屬醫院鑑定報告無意見,惟原告平均薪資應以33,000元計算之;
精神慰撫金部分,應衡酌兩造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酌定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林新醫院醫療收據、漢昇中醫診所醫療收據、中山醫學大學附屬醫院醫療收據、澄清綜合醫院醫療收據、桃園醫院醫療收據、李漢亮小兒科診所醫療收據、向晨診所醫療收據、明燈心身診所醫療診所、健暉診所醫療收據、賴中醫診所醫療收據、賴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知高復健科診所醫療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估價單、計程車乘車證明、薪資證明、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中山醫學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知高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X光照、請假卡、向晨診所診斷證明書、行車執照、薪資明細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3-161頁,本院卷第57-61、89、101-103、111-115、227、261、275-291頁)。
而被告因上開行為涉犯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6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本院已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及偵查卷宗查閱屬實,被告復對本件車禍之事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且為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未讓直行車先行即冒然右轉,致在其同向右側直行至前述交岔路口騎乘系爭機車之原告閃避不及,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又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⒈醫療費用:①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林新醫院: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而至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林新醫院就診,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林新醫院醫療收據、中山醫學大學附屬醫院醫療收據、中山醫學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7-21、25-31、39、45-47、53-57、67、87、159頁,本院卷第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醫療費用屬必要醫療支出。
②漢昇中醫診所、澄清綜合醫院、桃園醫院、健暉診所: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而至漢昇中醫診所、澄清綜合醫院、桃園醫院、健暉診所就診,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3、33-37、51頁)。
觀之原告所提出之111年1月7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記載:「左側鎖骨骨折」,醫囑記載:「患者因上述傷害,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至本院門診初診……。」
等語(見附民卷第159頁),可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係左側鎖骨骨折無訛;
再參酌漢昇中醫診所函覆本院原告就醫主訴:「左鎖骨外1/3骨裂、11/8車禍受傷……。」
(見本院卷179頁)、澄清綜合醫院函覆本院:「病患甲○○自訴110年11月8日因發生車禍,110年11月22日至本院骨科門診治療,並發現左鎖骨遠端骨折,建議手術治療,但病人考慮是否手術,之後就沒有再回來就診。」
(見本院卷第207頁)、桃園醫院函覆本院:「……三、病患自訴於110年11月8日發生車禍事故,且有至其他院所就醫;
26日經X光檢查發現,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之情形。」
(見本院卷第209頁)、健暉診所函覆本院:「查病患甲○○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至本診所就醫。
病患主訴曾於110年11月8日受傷致左鎖骨骨折要求評估病況,經X光檢查確認骨折處穩定癒合中。」
(見本院卷第211頁)等語,可知原告至上開醫療院所就診,與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進行診療患處位置相同,足認原告至漢昇中醫診所、澄清綜合醫院、桃園醫院、健暉診所就診與本件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屬必要治療行為,原告請求此相關醫療費用,應屬有據。
③向晨診所: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而至向晨診所就診,業據提出向晨診所醫療收據、向晨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41頁,本院卷第227頁)。
經本院函詢向晨診所,該診所函覆本院:「……二、經查,旨揭病患係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至本診所就診,渠當日主訴為背部皮膚炎暨肥厚性疤痕。
……」等語,參酌向晨診所檢附之病歷資料,病名有「蕁麻疹」、「肥厚性疤痕」(見本院卷第201-205頁),再觀向晨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記載:「左手臂,手肘,左大腿外側,膝蓋及小腿挫傷後傷口,暨後續疤痕照護療程。」
、醫囑記載:「病人因上述診斷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至本診所就診,接受傷口照護,並開立除疤凝膠以進行後續肥厚性疤痕照護療程。」
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可見原告至向晨診所就診,為原告系爭傷害之後續照護治療,與系爭事故具有因果關係。
又現代人民因生活品質提升,對於傷口治療之態度,本不以痊癒為已足,要求盡量減少疤痕之產生,或除去傷勢醜陋之外觀,應符合通常國民生活經驗慣習,是原告此部分應為必要性之醫療行為,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請求,應認有據。
④李漢亮小兒科診所: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而至李漢亮小兒科診所就診,業據提出李漢亮小兒科診所醫療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41頁)。
經本院函詢李漢亮小兒科診所,該診所函覆本院原告之病歷,病名記載為「其他異位性皮膚炎」、「急性鼻咽炎(感冒)」(見附民卷第159-177頁),惟原告主張之李漢亮小兒科診所醫療費用僅110年11月29日治療「其他異位性皮膚炎」之部分,又醫療收據上之適應症主治:「消腫」、「鼻炎,皮膚炎,濕疹,蕁麻疹」,再參酌前開向晨診所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可認原告系爭傷害可能導致「蕁麻疹」之病症,該病症與本件車禍具有因果關係。
是原告主張其因挫傷部分腫脹發炎過敏,而至李漢亮小兒科診所就診,應為必要性之醫療行為,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應予准許。
⑤明燈心身診所: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而至明燈心身診所就診,乃提出明燈心身診所醫療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43、49-51、65、75、83頁)。
經本院函詢明燈心身診所,該診所函覆本院:「甲○○自110年11月8日以後,因失眠及焦慮原因至本診所就醫,主訴內容即為失眠及焦慮,初診迄今病歷資料如附件。」
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可認原告確係本件車禍後始經診斷出上開病症,再衡以精神方面之傷害,多於事故發生一段時間後,方產生症狀,故雖原告至明燈心身診所初診日期為110年12月2日,然不能僅憑就醫時間而否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精神方面創傷之可能,是原告此部分應為必要性之醫療行為,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應予准許。
⑥賴中醫診所、知高復健科診所: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至賴中醫診所及知高復健科診所就診,業據提出賴中醫診所醫療收據、賴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知高復健科診所醫療收據、知高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59-63、69-73、77-81、85、89-93頁,本院卷第59-61頁)。
被告雖抗辯稱原告至賴中醫診所、知高復健科診所治療時間,離事故發生日已逾三個月等語,然參酌111年4月23日賴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甲○○自民國111年2月15日起至民國111年3月8日止,門診共肆次因患左側鎖骨骨折在本所門診就醫」(見附民卷第63頁)、111年6月2日知高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診斷所載:「左側鎖骨骨折。」
醫囑所載:「1.病患因上述病因於111年4月12日至111年4月26日到本復健科診所就診復健,宜持續復健。
2.X光顯示左側鎖骨骨折之後變形。
3.左側肩膀角度受限。」
(見本院卷第59頁),原告至賴中醫診所及知高復健科診所就診,與上開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進行診療患處位置相同,且一般骨折復健療程自需一段時間,堪認原告至賴中醫診所及知高復健科診所就診與本件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屬必要治療行為,故原告此請求相關醫療費用,應是可採。
⑦經核上開醫療費用共計35,707元,則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35,628元,應予准許。
⒉醫療用品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支出醫療用品費9,594元,業據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97-99頁),惟被告否認之。
經查,就生理食鹽水36元部分,此係供清潔及保護傷口之用,可認生理食鹽水之購買應屬必要,應予准許。
另就膠原蛋白、鈣片及安素原味營養品部分,原告未舉證證明為治療其傷勢所必要,至其餘醫療用品,依原告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上,僅有金額而無購買物品之明細,本院無從據以判斷原告購買之物品是否確為醫療上所必要。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用品費用為3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看護費: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依原告主張,以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患者因患上述傷害,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至本院門診初診,……,病患因病情需要傷後需專人看護壹個月……。」
(見附民卷第159頁),可知原告有一個月有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
因此原告縱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然其親屬因此付出看護勞務,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
又原告主張以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36,000元(計算式:1,200元×30日=36,000元),核屬有據。
⒋機車維修費: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業據提出機車維修估價單、行車執照為證(見附民卷第101頁、本院卷第261頁)。
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原告就系爭機車估價修復費用7,900元,有前揭之估價單可參,系爭機車有關零件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而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8年7月,有行車執照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61頁),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之110年11月8日,使用期間為2年4個月,則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39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是原告得請求機車維修費為1,397元。
⒌交通費: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騎乘機車,因而支出生活所需及上班期間之交通費用20,665元,乃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111-145頁)。
本院衡量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影響原告騎乘機車或駕駛自小客車就診之行動、駕駛能力,而有搭乘計程車往返後續治療之必要,符合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且就往返醫院治療之交通費,除111年3月30日至林新醫院部分無醫療收據證明,其餘部分經核與原告提出之醫療收據就診時間大致相符,共計4,400元,又被告對於往返醫院治療之交通費部分並不爭執,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交通費,應屬有據。
另按人民因調解、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欲循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此非被告侵權行為必然造成之結果,而為法治社會解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雙方有關出席製作筆錄、調解、開庭等勞費支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負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請求關於因製作警詢筆錄、警局補件及領取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支出交通費部分,乃原告為維護其自身權益而參與司法程序所支出之訴訟成本,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予駁回。
至於原告主張日用品採買、前往銀行及往返公司上下班而支出交通費部分,因原告無論是否發生車禍,其前述行為,本就需依日常而支出交通費用,原告復未證明其因本件車禍需另行支出交通費用之證明,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⒍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依醫囑須休養,受有薪資損失為199,350元等語,乃提出薪資證明、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中山醫學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薪資明細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49-151、157-159頁,本院卷第275-291)。
按民法之損害賠償制度,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所為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均係損害填補性質之賠償,非屬制裁或懲罰,故而有無損害,即無賠償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依中山醫學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休養及復健治療共三個月。」
等語,固可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傷勢自110年11月8日至111年2月7日止需休養3個月,惟依卷附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275-281頁),原告於上述期間仍受有薪資給付,原告實際上並未受有薪資損害甚明。
原告雖稱其於本件車禍前,幾乎每個月都有加班費,故原告之薪資結構中加班費為經常性發生之項目,被告應賠償原告無法領取此筆加班費用云云(見本院卷第273頁),惟查,加班費需應實際工作需要及事實方得請領,並非原告在通常一般情形下可取得之經常性之收入,且觀之原告所提長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本件車禍發生前一年之各月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283-291頁),原告雖確實於上開月份有加班紀錄,然加班費各月均有不同,足見原告所領取之加班費應不具經常性和可預見性,原告復未證明加班費為固定津貼,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加班費之損失,要難准許。
⒎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現仍有骨頭變形難以痊癒,使肩膀一高一低,手臂無法上舉情形,因此減少勞動能力約6%。
以平均月薪61,021元計算,自110年11月8日時原告33歲計算至原告年滿65歲。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840,678元等語,被告雖不爭執減少勞動能力6%,惟對原告平均月薪加計加班費有所爭執。
經查,關於原告是否因本件車禍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一節,經本院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考量原告之病情與客觀檢查結果,並斟酌其從事之職業與年齡,其永久失能百分比為6%,亦即原告因「事故所受傷勢」,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6%等語,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屬醫院113年4月11日院醫行字第1130005391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3-237頁),是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造成勞動能力減損6%。
原告雖主張應以本件車禍發生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61,021元計算,惟原告所領取之加班費應不具經常性和可預見性,已如前述,是平均薪資部分自亦不應加計加班費,故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應為33,000元為計(即底薪20,300元+專業技術加給8,300元+伙食津貼2,400元+全勤獎金2,000元=33,000元,見附民卷149-151頁),換算原告每月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應為1,980元(33000×6%=1980)。
而按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則原告為00年00月0日出生,勞動能力減損應自110年11月8日起算,至原告年滿65歲之142年12月4日為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55,329元【計算方式為:1,980×229.00000000+(1,980×0.00000000)×(230.00000000-000.00000000)=455,328.00000000000。
其中22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8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8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6/30=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是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455,329元。
⒏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
經查,原告因被告駕車不慎,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
查原告大學畢業,目前在建築材料烤漆工廠擔任品管,月薪約5-6萬元;
被告碩士畢業,目前退休,退休俸每月約45,000元,業經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8、139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按(置放本卷證物袋內)。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488,708元實屬過高,應以200,000元為適當。
⒐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732,790元(即醫療費用35,628元+醫療用品費用36元+看護費用36,000元+機車維修費1,397元+交通費4,400元+勞動能力減損455,329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732,790元)。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經原告催告而未給付時起,被告應負遲延之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見附民卷第163頁)即111年6月14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2,790元,及自111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生損害部分,毋庸繳納裁判費,惟就原告財物損失部分有增生訴訟費用,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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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900×0.536=4,23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900-4,234=3,666
第2年折舊值 3,666×0.536=1,96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666-1,965=1,701
第3年折舊值 1,701×0.536×(4/12)=304第3年折舊後價值 1,701-304=1,3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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