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方面:
- 二、原告主張:
- 三、被告則以:
- ㈠、陳美枝部分:
- ㈡、被告陳信枝部分:
- ㈢、李佳慧、林永豐、唐清潭、林以真、陳振雄、廖紫邑、葉汶
- 四、本院之判斷:
-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 ㈢、系爭土地以原物分歸陳美枝、陳信枝,按依應有部分各2分之
-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審酌系爭土地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 七、末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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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128號
原 告 陳佩瑩
訴訟代理人 沈泰基律師
楊淳淯律師
被 告 陳美枝
訴訟代理人 蔡明澤
被 告 陳信枝
李佳慧
林永豐
唐清潭
林以真
陳振雄
廖紫邑
葉汶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58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予被告陳美枝、陳信枝所有,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被告陳美枝、陳信枝各以附表二所示之受補償金額找補原告及被李佳慧、林永豐、唐清潭、林以真、陳振雄、廖紫邑、葉汶翰。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陳美枝、李佳慧、林永豐、唐清潭、林以真、陳振雄、廖紫邑、葉汶翰、蔡明澤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無不分割之約定,又系爭土地目前為空地,依物之性質或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兩造間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請准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2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被告則以:
㈠、陳美枝部分:願由陳美枝、陳信枝分配系爭土地全部,並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保持共有,或由陳美枝取得分割後系爭土地南側,由陳信枝取得系爭土地北側,不論採上開那一方案,均委請不動產價師鑑定合理之市價補償予其他共有人,惟不同意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信枝部分:願與陳美枝維持共有,不同意原告提出之方案,也不同意分配在面臨遼陽一街的位置,復不同意變價分割,亦無意願分配整筆土地,再補償給其他共有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李佳慧、林永豐、唐清潭、林以真、陳振雄、廖紫邑、葉汶翰陳述略以:同意原告主張由陳美枝、陳信枝單獨或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取得系爭土地,並補償其他共有人,若陳美枝、陳信枝不同意找補金額則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並於起訴前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1、97-101頁),而被告對原告所提證物之真正既無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是原告本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地位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定。
是以,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
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將共有物全部或一部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人之利益輕重,共有物之性質及其使用狀況等,公平裁量。
若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而法院未予斟酌考量即為變價分割,則所定之分割方法,即難謂適當,而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系爭土地以原物分歸陳美枝、陳信枝,按依應有部分各2分之1維持分別共有,並以金錢補償原告及李佳慧、林永豐、唐清潭、林以真、陳振雄、廖紫邑、葉汶翰之分割方案,為最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案:1、經查,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區,面積僅為158平方公尺,共有人共10人,各共有人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可受分配之土地面積不大,此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獨立置於卷外)、前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為憑;
又系爭土地現況為空地,北側臨遼陽一街道路,周圍為住宅區,南側臨文心路4段道路,商業活動繁榮,東西側已興建有建物,由南北側對外通行,雖前後臨路提升系爭土地之可及性及規劃彈性,然就該面積規模而言,僅能採透天規劃,此有前揭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見本院卷㈠第31頁)在卷可稽。
審酌陳美枝、陳信枝,於本院審理時,迭次表示願繼續保持共有關係,不願分割,復考量陳美枝、陳信枝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已達3分之2,所占比例最高,且兩人自75年10月4日即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迄今,而其餘被告及原告則係自111年7月20日起,始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本院認以兩造之經濟利益、對土地持有之時間長短及感情,及兼顧共有人利益之原則,本件共有物之分割,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之方式,並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陳美枝、陳信枝,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再以金錢補償原告及李佳慧、林永豐、唐清潭、林以真、陳振雄、廖紫邑、葉汶翰最有利兩造對土地之利用及符合公平原則,且陳美枝、陳信枝為姊妹,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兩人所共有,利益較為一致,日後開發歧見較易整合,為較適當之分割方法。
2、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兩造間適有未能按土地應有部分受分配,其中陳美枝、陳信枝取得之土地超過其按應有部分比例應得之面積,陳美枝、陳信枝自應補償金額予原告及李佳慧、林永豐、唐清潭、林以真、陳振雄、廖紫邑、葉汶翰。
又本件經囑託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系爭土地之總價值為39,913,000元,每平方公尺為252,614元(計算式:00000000÷158≒252614),有該公司檢附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一份在卷可佐,是本院斟酌市場繁榮程度之變化狀況,系爭土地之現況,及鑑定結果,因認陳美枝、陳信枝按附表二所示找補金額為補償原告及李佳慧、林永豐、唐清潭、林以真、陳振雄、廖紫邑、葉汶翰未獲分得系爭土地之金額,應屬公允。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審酌系爭土地之現狀、各共有人之利益、意願及兩造所提方案之優劣,兼顧兩造利益,併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未獲分配之應有部分價值等情,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分配與陳美枝、陳信枝所有,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再以如附表二所示金錢補償原告及及李佳慧、林永豐、唐清潭、林以真、陳振雄、廖紫邑、葉汶翰之分割方案,為最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末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既如前述,則本件縱准原告變價分割之請求,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爰參酌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認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平合理,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陳佩瑩 300分之6 2 陳美枝 3分之1 3 陳信枝 3分之1 4 李佳慧 300分之19 5 林永豐 300分之19 6 唐清潭 300分之19 7 林以真 300分之19 8 陳振雄 300分之6 9 廖紫邑 300分之6 10 葉汶翰 300分之6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編號 應 受 補 償 人 應補償人及金額 陳美枝 陳信枝 各應受補償金額合計 1 陳佩瑩 399,130元 399,130元 798,260元 2 李佳慧 1,263,911元 1,263,912元 2,527,823元 3 林永豐 1,263,911元 1,263,912元 2,527,823元 4 唐清潭 1,263,912元 1,263,911元 2,527,823元 5 林以真 1,263,912元 1,263,911元 2,527,823元 6 陳振雄 399,130元 399,130元 798,260元 7 廖紫邑 399,130元 399,130元 798,260元 8 葉汶翰 399,130元 399,130元 798,260元 應補償 金額合計 6,652,166元 6,652,166元 13,304,33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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