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1,中簡,3879,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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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879號
原 告 涂錦煌
被 告 黃呈恩(原名黃宗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00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

嗣於本院112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5,000元,及自111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4日分別以每部37,000元、23,500元之價格,向伊購買iPhone 13 Pro Max 256GB行動電話4部、iPhone 00 000GB行動電話2部,買賣價金共計95,000元(計算式:37000×4+23500×2=195000),依約被告應於同年月10日清償上開價金,然屢經催告,迄未依約給付,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LINE訊息截圖、原告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第93至97頁、第105至111頁);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既向原告購買前揭行動電話,依上開規定,被告自負有交付價金之義務。

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共195,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對原告之本件買賣價金債務,依約應於111年3月10日清償,而被告屆期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3月11日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5,000元,及自111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妙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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