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437號
原 告 傅吉榮
被 告 吳強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7 日以111 年度中補字第37號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650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1 年1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