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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477號
原 告 趙友誠
訴訟代理人 趙崇翔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銍恩、姜宏翰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訴之聲明二「被告刪除所有其對原告損害之網路PO 文」,係基於侵害原告名譽而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屬非 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第1項規定, 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提出被告2人最新戶籍謄本各1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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