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補字第2849號
原 告 陳富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明輝間請求給付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741元【計算式:以原告訴之聲明:第1至10項分別請求被告應給付之1,258元、1,258元、1,258元、1,601元、1,601元、1,601元、1,601元、1,716元、1,716元、1,830元,共計15,440元外;
另第11項請求被告就通行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自民國112年度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依該年度之申報地價之百分之6於每年6月15日給付償金,則此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核定之,即系爭土地通行面積47.66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申報地價640元*6%*10年≒18,3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上合計33,74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