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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補字第2980號
原 告 簡樂程
被 告 賴裕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裕仁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系爭面額合計2,400,000元之本票2紙,於800,000元部分不存在【即主張已清償800,000元】,故其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8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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