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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補字第506號
原 告 鄭柏驎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邱淑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陳報並補正下列事項到院:㈠提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與工資分別列計之證明單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零件與工資並未分別列計)、及系爭車輛受損部分修復前後之照片。
㈡提出營業損失交通費4,500元之證明單據。
㈢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
㈣上開書狀及事證應另提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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