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1,中訴,11,2022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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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訴字第11號
原 告 朱林雪霞
朱家明
朱曜億
朱心郁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宥靜
兼前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雅琦
被 告 黃永明
黃國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志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永明應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六日起至其終止通行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朱林雪霞、朱家明、朱曜億、朱心郁、朱雅琦各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陸元。

被告黃國安應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六日起至其終止通行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朱林雪霞、朱家明、朱曜億、朱心郁、朱雅琦各新臺幣壹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被告黃永明如按年各以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陸元為原告朱林雪霞、朱家明、朱曜億、朱心郁、朱雅琦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被告黃國安如按年各以新臺幣新臺幣壹拾柒元為原告朱林雪霞、朱家明、朱曜億、朱心郁、朱雅琦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聲明:被告2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終止通行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萬福段47、58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6萬7827元,後變更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卷第126、149頁),被告就原告變更聲明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視為同意原告變更,應許原告訴之變更。

二、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本訴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39萬1350元,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50萬元之範圍,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萬福段47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應有部分各1/5,系爭萬福段58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朱茂瑩、朱茂錫、朱茂忠、朱進達所有,原告應有部分各1/25。

被告黃永明以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大興段27、28、30地號土地)及被告黃國安以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大興段27-1、28-1、28-4、31地號土地)為袋地,請求通行原告等所有系爭萬福段47、58地號土地,案經鈞院107年度訴字第3742號判決駁回,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98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確認被告對於系爭萬福段58地號63.17平方公尺(前案判決附圖A部分)及系爭萬福段47地號土地如前案判決附圖B部分231.45平方公尺、B1部分22.27平方公尺合計253.7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確定。

被告黃國安已將系爭大興段27-1、28-1、28-4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永明。

爰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依其土地面積按通行面積乘以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10計算之償金等語,並聲明:⑴被告黃永明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終止通行系爭萬福段47、58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各6萬6877元。

⑵被告黃國安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終止通行系爭萬福段47、58地號土地止,按年給付原告各95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萬福段58地號土地63.17平方公尺(前案判決附圖A部分)及系爭萬福段47地號土地如前案判決附圖B部分231.45平方公尺早被編定為臺中市太平區大興路706巷,係屬套繪有案之現有巷道,原就供原告等人與當地其他不特定人對外通行之用,故被告通行於上開A、B部份之道路非獨占使用,並未改變現狀,且未造成原告損害,尚未構成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之情況。

至被告通行系爭萬福段47地號土地如前案判決附圖B1部分22.27平方公尺,係大興路690巷與706巷之連接路段,自111年6月6日才開通,應從111年6月6日起算通行日,又被告係從遠方深處之袋地透過大興路690巷連接大興路706巷(前案判決附圖B1與C為連接處),再連接大興路對外通行,而大興路690巷有5戶人家(即大興路690巷21號、25號、29號、30號、39號),則透過前案判決附圖B1連接路段通行大興路706巷之人非僅被告2人,被告並非獨占利用前案判決附圖B1部份,另本件通行路徑區域係在臺中市太平區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為僻靜區,非屬商業市區及繁華地段,且被告為農民,係基於耕作原因(種植竹筍)而需通行,經濟狀況實為弱勢,請法院從輕斟酌前案判決附圖B1部份之通行償金等語置辯,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萬福段47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應有部分各1/5,系爭萬福段58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朱茂瑩、朱茂錫、朱茂忠、朱進達所有,原告應有部分各1/25,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卷41-53、97-109頁)。

㈡系爭大興段27、27-1、28、28-1、28-4、30地號土地被告黃永明所有,系爭大興段31地號土地為被告黃國安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卷83-95頁)。

㈢被告前以其等所有系爭大興段27、28、30、27-1、28-1、28-4、31地號土地為袋地,請求通行原告等共有系爭萬福段47、58地號土地,案經前案判決確認被告對於系爭萬福段58地號土地63.17平方公尺(前案判決附圖A部分)及系爭萬福段47地號土地如前案判決附圖B部分231.45平方公尺、B1部分22.27平方公尺合計253.7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原告應容忍被告在系爭萬福段47地號土地如前案判決附圖B1部分(22.27平方公尺)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以供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被告通行之行為確定,有前案判決在卷可參(見卷第21-36頁),並據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確實。

四、本件爭點: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就其通行所生損害支付償金有無理由?得請求償金若干?㈠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甚明。

所稱繼受人包括一般繼受人及特定繼受人。

特定繼受人指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人。

物權係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 號判例參照)。

被告黃國安於前案繫屬法院後,將系爭大興段27-1、28-1、28-4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永明,前案判決既判力及於受讓系爭大興段27-1、28-1、28-4地號土地之被告黃永明。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

,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

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民法第787條第1、2項、第7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787條、第788條所稱之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通行行為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定該給付,仍應先確定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至通行權人因通行所得之利益,則非考量之標準。

㈢被告主張袋地通行權,致使原告不能完整排他使用系爭萬福段47、58地號土地,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請求被告給付通行償金,自屬有據。

被告抗辯系爭萬福段58地號土地如前案判決附圖A部分及系爭萬福段47地號土地如前案判決附圖B部分為套繪有案之現有巷道,供不特定人等對外通行,原告未受損害云云。

然私設道路與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應供公眾通行者,不同。

被告既以原告所有系爭萬福段58地號土地如前案判決附圖A部分及系爭萬福段47地號土地如前案判決附圖B部分為私設柏油路而訴請確認通行權(見卷29頁、前案判決第9頁),經前案判決認其確有確認通行權之必要,可認系爭萬福段58地號土地如前案判決附圖A部分及系爭萬福段47地號土地如前案判決附圖B部分並非可供公眾通行之公路,乃有准許被告確認通行權之必要,本院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認系爭萬福段58地號土地如前案判決附圖A部分及系爭萬福段47地號土地如前案判決附圖B部分為可供公眾通行之公路,被告抗辯其通行系爭萬福段58地號土地如前案判決附圖A部分及系爭萬福段47地號土地如前案判決附圖B部分可供公眾通行,被告通行未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並不足採。

㈣查基於通行權通行鄰地,足致鄰地使用受限,因此所應支付償金性質類似租金。

而依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耕地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之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

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

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

上開計收租金限制之規定,得據為計算本件通行權支付償金之標準。

原告主張依土地公告現值為計算基準,與前開法定租金限制計算規定不合,並不足採。

參酌系爭萬福段47、58地號土地位在市郊鄰近山坡地,前案判決理由記載原告共有系爭萬福段47地號土地如該判決附圖B部分231.45平方公尺及系爭萬福段58地號土地63.17平方公尺(前案判決附圖A部分)之現況為柏油路面之現有巷道(見卷第29頁),顯然被告係利用現有柏油路面巷道通行,對於原告損害較小,應以系爭萬福段47、58地號土地之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4計算為適當。

前案判決命原告應容忍被告在系爭萬福段47地號土地如該判決附圖B1部分(22.27平方公尺)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以供通行,可認此部分係供被告獨占利用,對於原告損害較大,應以系爭萬福段47地號土地之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7計算為適當。

再系爭萬福段47、58地號土地111年1月申報地價依序為每平方公尺480元、1920元,有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6日平地三字第1110003864號函附地價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見卷第73-79頁)。

依此計算結果,被告黃永明應按年給付原告各1216元,被告黃國安應按年給付原告各17元(詳附表)。

㈤被告抗辯於111年6月6日始開通系爭萬福段47地號土地如前案判決附圖B1部分(22.27平方公尺)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以供通行,主張應自111年6月6日起支付償金,並提出本院執行命令為證(見卷第183-184頁),參以被告對外通行應依序經過系爭萬福段47地號土地如前案判決附圖B1、B及系爭萬福段58地號土地,在系爭萬福段47地號土地如前案判決附圖B1部分實際可由被告通行前,被告確實不能逕自通行系爭萬福段47地號土地如前案判決附圖B及系爭萬福段58地號土地(前案判決附圖A部分)對外聯絡,原告尚不因此受有損害,被告抗辯應自111年6月6日起支付償金,應屬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黃永明應自111年6月6日起至其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各1216元,被告黃國安應自111年6月6日起至其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各17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命被告給付金額部分,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民事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附表:
通行系爭萬福段47地號土地前案判決附圖B部分231.45平方公尺 1.231.45平方公尺× 480元(申報地價)× 4%=4444元 2.4444元×1/5=889元 通行系爭萬福段58地號土地前案判決附圖A部分63.17平方公尺 1.63.17平方公尺× 1920元(申報地價)× 4%=4851元 2.4851元×1/25=194元 通行系爭萬福段47地號土地前案判決附圖B1部分22.27平方公尺 1.22.27平方公尺× 480元(申報地價)× 7%=748元 2.748元×1/5=150元 合計原告各得請求1233元(889元+194元+150元=1233元) 被告黃永明合計土地面積32232.6平方公尺、被告黃國安土地面積443平方公尺,合計32675.6平方公尺,按土地面積比例分擔結果,被告黃永明應給付原告各1216元(32232.6平方公尺/32675.6平方公尺×1233元=1216元,被告黃國安應給付原告各17元(443平方公尺/32675.6平方公尺×1233元=1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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