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原小字第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邱雅鈴
被 告 宋皓陽
彭嘉禎
劉美齡
宋和祥
宋皓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美齡、宋和祥、宋皓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宋聖羽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宋皓陽、彭嘉禎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6,879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劉美齡、宋和祥、宋皓偉於繼承被繼承人宋聖羽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宋皓陽、彭嘉禎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附表
編號 餘欠本金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 1 86,679元 自110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9% 自110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慧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