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1,中原簡,17,2022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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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原簡字第17號
原 告 廖家慧

被 告 賴信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案號:110年度原簡字第28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0年度原附民字第1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7,403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對象包含被告賴信全及劉心蕙並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9,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本件繫屬中原告與劉心蕙於民國110年9月6日經本院以110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13號調解成立,由劉心蕙給付原告6萬元;

原告乃於111年5月12日具狀減縮其慰撫金部分之請求金額,並變更其聲明為如後開訴之聲明所示之內容(見本院卷第53頁)。

核原告前開訴之聲明之變更,為訴之聲明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自己並未考領得駕駛小型車之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不得駕駛小客車行駛,猶於109年5月2日向訴外人劉心蕙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駕駛而沿臺中市南區高工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高工路近美村南路處,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得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且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停車,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停放在高工路慢車道上,占用大部分之高工路慢車道而妨礙其他人、車通行,隨即下車離去,後原告於同日14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高工路慢車道直行至該處,為閃避系爭肇事車輛而向左偏駛致追撞訴外人郭佩璇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後車尾,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尺骨鷹嘴突移位閉鎖性骨折、下頷體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下頷骨髁狀突閉鎖性骨折、牙齒閉鎖性骨折(外傷性)、頭部其他部位撕裂傷未伴有異物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⒈醫療費用428,834元、⒉看護費用96,200元、⒊交通費用31,400元、⒋工作損失163,051元、⒌精神慰撫金74萬元;

以上合計1,459,485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9,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被告無照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於高工路近美村南路段處,臨時停車時未注意車輛應依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停車,逕自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停放在高工路慢車道上,占用大部分之高工路慢車道而妨礙其他人、車通行,隨即下車離去,致原告為閃避系爭肇事車輛而向左偏駛追撞訴外人郭佩璇所騎乘之機車之左後車尾,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尺骨鷹嘴突移位閉鎖性骨折、下頷體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下頷骨髁狀突閉鎖性骨折、牙齒閉鎖性骨折(外傷性)、頭部其他部位撕裂傷未伴有異物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佳新牙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自費同意書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35-85頁)為憑。

且被告所犯過失傷害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21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11年1月28日以110年度原簡字第28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起訴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20頁、第21-2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上開相關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

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汽車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

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地50條第1項、第112條第1項第9款、同條第2項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並未考領得駕駛小型車之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本即不得駕駛小客車行駛,其猶仍駕駛車輛上路,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亦疏未注意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得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逕自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停放在高工路慢車道上,占用大部分之高工路慢車道而顯已妨礙其他人、車通行,隨即下車離去,致原告為閃避系爭肇事車輛而向左偏駛追撞訴外人郭佩璇所騎乘之機車之左後車尾,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被告對於本案事故發生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並造成原告受有右側尺骨鷹嘴突移位閉鎖性骨折、下頷體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下頷骨髁狀突閉鎖性骨折、牙齒閉鎖性骨折(外傷性)、頭部其他部位撕裂傷未伴有異物等傷害之結果,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正當。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28,834元,其中已支出之醫療費用228,834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相關醫療單據為證(見110年度原附民字第16號卷第43至8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另原告請求預估之醫療費用即牙齒膺復之200,000元部分,亦據原告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自費同意書及佳新牙醫診所之費用明細單為證(見110年度原附民字第16號卷第83、85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28,83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原告請求看護費用96,200元、交通費用31,400元、工作損失163,051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車資試算表、服務證明書等為證,而被告就此部分應視為自認,已論述如上,且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1年10月3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10009935號函(見本院卷第89頁)在卷可考。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⒊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資力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4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⒋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819,485元(計算式:428,834元+96,200元+31,400元+163,051元+100,000元=819,485元)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原告因車禍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賠付醫療給付212,082元,此業經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且被告並未到場爭執,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所為之保險給付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607,403元(819,485元-212,082元=607,403元)。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4月20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9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7,403元,及自110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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