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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1025號
原 告 劉雪美
被 告 莊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509號),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19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實際上並無販售餐券之真意,基於加重詐欺之犯意,以其在樂購蝦皮拍賣網站所申設之「yoyol23momo」帳號,張貼販售陶板屋餐券之訊息;
伊於民國108年12月2日約15時許以手機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確有出售餐券之意,於同日16時9分許,下標20張陶板屋餐券共計新臺幣(下同)10,619元,再依被告之指示於同日16時23分許,轉帳10,619元至被告指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帳戶(下稱台新銀行)。
迄今均未收到餐券始知受騙,被告對伊詐欺取財之行為,致伊受有10,619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89頁、第94-98頁);
又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加重詐欺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在案,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確有以故意詐欺之方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10,619元之財產上損害,自屬侵權行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10,619元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5月22日起(送達證書見110年度附民字第509號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19元,及自110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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