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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小字第12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王洪素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又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惟被告早於110 年7 月26日即已死亡,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則被告既於起訴前死亡,揆諸上開說明,自無當事人能力,不得為訴訟法律關係之主體,且因被告非於訴訟繫屬中死亡,亦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承受訴訟規定之適用,而此訴訟要件之欠缺係無從補正,則原告仍以之為被告提起本訴,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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